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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苑诉被告徐**、第三人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苑诉被告徐**、第三人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苑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腾飞,第三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苑诉称:2015年1月24日,原告秦*苑与被告徐**及第三方王**签订了《项目合伙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合伙经营遂宁市鑫城夜都小吃店,原告出资10万元作为合伙投资,双方各占50%的合伙份额,王**不投资不参与经营,亦不分红或承担亏损。合伙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在被告的逼迫下退出合伙,被告侵吞原告数万元出资,仅向第三人出具6.9万元的借据并定于三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含第三人的银行转款)、分红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给付原告退伙款12万元(含投资款10万元,分红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息3000给付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1、对双方系合伙关系且原告已退伙无异议,但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退伙款

69000元;2、原告的上述债权已转移给第三人,原告无权再行主张该权利。

第三人汪*良述称:1、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实为合伙结算,但除该“借条”外,被告还欠原告2万元投资款没返还;2、因原告用于合伙投入的其中8万元出资款系从我处借得,我与原告共同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投资款,故此被告系向我出具的“借条”,但该款实应由被告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原告秦**与被告徐**、案外人王**签订了《项目合伙协议》,约定由原、被告各出资50%合伙经营鑫城夜都食堂和小吃部,王**“不享受任何股份,且不承担任何风险和经济纠纷”。协议签订前,原告即已向被告给付80000元作为合伙出资。合伙经营期间,因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退出合伙。原告退伙后,与第三人一起共同要求被告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现金69000元(陆万九千元正)2015年3月底还清如果到时未还本人愿意从3月起每月付3000元利息”。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或第三人给付上述款项,亦未支付利息。

庭审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上述“借条”实为原告退伙的退伙款,但被告认为借条上载明的权利主体是第三人,故上述款项应退还给第三人,原告无权主张上述款项;第三人认为,除“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退伙款20000元,且第三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条”上载明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项目合伙协议》、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秦**与被告徐**按照合伙协议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基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向第三人汪**出具的“借条”实为原、被告对合伙财产的结算,根据合伙关系的相对性,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被告应按照“借条”内容向原告履行分割合伙财产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退伙款应以双方结算的69000元为限。根据“借条”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退伙款,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自愿从2015年3月31日起主张利息,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算。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54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给付退伙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

6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3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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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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