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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德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简称新自荣公司)与被告德阳**有限公司(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自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自**司诉称,新自**司与宏**司长期合作,由新自**司向宏**司供货。2015年2月4日新自**司向宏**司出具对账函,经宏**司核对,至2014年5月5日,新自**司向宏**司供货248640元,宏**司支付货款138900元,尚欠新自**司货款109740元。宏**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总金额5%的违约金。请求判令:1、宏**司支付新自**司货款109740元;2、宏**司向新自**司支付违约金1243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宏**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公司与宏**司存在买卖关系,由新**公司向宏**司供应货物。2015年2月4日,新**公司向宏**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新**公司与宏**司从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31日往来归集如下:2013年12月31日前宏**司欠款162600元,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5日新**公司向宏**司供货金额为86040元,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4日,宏**司向新**公司付款138900元,欠款109740元。宏**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新**公司提交的《对账函》,《对账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新**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因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新**公司提交的《对账函》,因该函上载明了具体的送货时间、贷物名称、单价、金额以及宏**司已给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且《对账函》上有宏**司的盖章确认。故《对账函》能够证明新**公司与宏**司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对账函》载明,宏**司尚欠新**公司货款为109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新**公司要求宏**司支付货款109740元,本院予以支持。新**公司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延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要求宏**司按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四)、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货款10974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德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1372元,由被告德**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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