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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友**有限公司与四川新**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深圳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深**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山**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山**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山**公司、深**威公司与原告签订《四川新**有限公司装饰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与货款结算方式,原告按约向山**公司供货,山**公司本应按约于2013年1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货款,但仍有货款86524.3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山**公司、深**威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山**公司、深**威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6524.38元;二、判令山**公司、深**威公司以86524.38元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山**公司、深**威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130元;四、山**公司、深**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威公司辩称,1.深**威公司无深**威公司项目部,没有参与涉案合同;2.新东日公司供货与结算均系与山**公司进行,无深**威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3.如判决深**威公司承担责任,违约金过高,建议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律师费应依合同约定,标准以四川省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乙方)新**公司与(甲方)深圳市建**大酒店项目部、山**公司签订了《四川新**有限公司装饰材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销售各类装饰材料。其中第一条第三3款约定:若甲方属于分公司或项目部性质的单位,须提供总公司的授权书或者经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第四条第3款约定:所有欠款须在当年农历12月15日之前结清,在农历12月15日至28日发生的交易须按现款方式结清货款。第五条第1款约定:凡签订本合同的甲方自觉遵守本合同条款的,均可享受会员折扣。第八条第6款约定:甲方拖欠货款,除应支付货款外,从次日起按日支付所欠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

另查明,山**公司工作人员对《欠四川新**有限公司货款单》(欠款方为山**公司四川**大酒店)进行了确认签收,新**公司依约从2012年5月31日向山**公司(四川**大酒店)供货,截止2012年9月5日共计供货价值196524.38元。庭审中,新**公司自认山**公司于2012年7月、8月、10月、12月向新**公司支付了四笔共计110000元货款,并依合同约定山**公司如在2013年1月27日前付所欠货款86524.38元中的部分货款68924.38元时,给予17600元的合同折扣。

以上事实有《四川新**有限公司装饰材料供货合同》、《欠四川新**有限公司货款单》13张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新**公司诉求山**公司、深**威公司承担给付所欠货款,其中新**公司以《四川新**有限公司装饰材料供货合同》加盖了深**威公司四川成都安蓉大酒店项目部印章,认为深**威公司为共同购买方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但仅提供以加盖深**威公司四川成都安蓉大酒店项目部印章的合同,而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证明深**威公司参加合同履约行为,同时深**威公司否认其设有深**威公司项目部,也无项目部用章,无深**威公司或工作人员参与涉案买卖行为,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三3款约定:若甲方属于分公司或项目部性质的单位,须提供总公司的授权书或者经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故对新**公司要求深**威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关于新**公司诉求山**公司承担给付所欠货款,新**公司与山**公司签订的《四川新**有限公司装饰材料供货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新**公司按约提供了货物,并交付山**公司签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山**公司收到货物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新**公司经催款无果,有权要求按涉案合同约定,山**公司不享受会员折扣,要求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6524.38元的诉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新**公司主张依合同约定按日支付所欠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从2013年1月27日开始以86524.38元为本金计算。本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的,针对金钱债务违约的处罚性质主要是补偿性,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根据本案件的具体情况,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照未付货款的0.3‰计算为宜。关于律师费问题,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新**公司所举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山西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四川新**有限公司货款86524.38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以86524.38元为本金,按每日0.3‰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山西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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