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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犯聚众斗殴罪第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故意伤害罪及原审被告人郭**、王**、白*、王**、任某某、杨*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梓**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梓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乔**、王**、白*、王**、任某某、杨*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郭**怀疑王*甲与其女友有暧昧关系,遂通过QQ与王*甲相互辱骂。2015年1月28日晚21时许,王*甲打电话给被告人郭**,双方约定在梓潼县城东操场打架。被告人郭**电话邀约被告人王*乙、白*某、侯某某、任某某等人;王*甲邀约被告人乔**等人。双方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乔**趴在副驾驶车窗外与陈*交谈。在交谈过程中,王*甲上前用手卡住乔**脖子往后推,乔**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王*甲左侧腰部刺伤,随即白*某、白*、王*乙、侯某某、任某某、杨**等人对乔**进行围攻和追打。在此过程中,乔**持刀将白*某腹部、白*腹部、王*乙腹部、杨**左侧季肋部刺伤。后被告人乔**、王*甲、陈*等人逃离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为,被告人乔**在与他人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郭**、王**、白*、王**、任某某、杨**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邀约、组织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罪责。被告人王**、白*、王**、任某某、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从犯中应当根据被告人各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分别量刑。被告人郭**、王**、白*、王**、任某某、杨**等人的聚众斗殴行为,规模大、人数多,社会影响恶劣,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各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任某某、杨**系在校学生,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郭**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纠集未成年人参与聚众斗殴,且纠集聚众斗殴的规模大,人员多,社会影响恶劣,并对本方人员受伤也负有责任,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对被告人郭**不仅依法不能宣告缓刑,而且依理也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王**具有劣迹情节,且劣迹行为涉及吸食毒品,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对其不宜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二、被告人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三、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五、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六、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七、被告人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提出上诉,理由如下:对原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自己曾告诉朱某某看完伤者后到公安局自首,其到王*乙病房时公安人员询问其身份其如实回答后被带离医院,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应当成立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某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怀疑王*甲(系未成年人)与其女友有暧昧关系,遂通过QQ群与王*甲相互辱骂。2015年1月28日晚21时许,王*甲打电话给郭**,双方约定在梓潼县城东操场打架。23时许,郭**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王*乙,邀约王*乙、白*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侯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任某某等人帮忙打架;王*甲邀约了原审被告人乔**等人帮忙打架。王*乙、白*某、侯某某、任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侯某某与乔**因为以单挑还是群挑的方式进行斗殴发生争执。乔**即打电话邀约陈*,白*某电话邀约原审被告人白*,白*又邀约原审被告人王*甲、杨**。陈*到达现场后,乔**上前趴在副驾驶车窗外与陈*交谈。在交谈过程中,王*甲、白*、杨**到达现场,王*甲随即下车用手卡住乔**脖子,乔**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王*甲左侧腰部刺伤,随即白*某、白*、王*乙、侯某某、任某某、杨**等人对乔**进行围攻和追打。在此过程中,乔**持刀将白*某腹部、白*腹部、王*乙腹部、杨**左季肋部刺伤。后乔**、王*甲、陈*等人逃离现场。白*、王*乙、白*某、杨**、王*甲被送至梓**民医院救治。值班医生发现受伤人员伤势严重随即报警。经鉴定,白*某、白*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王*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甲、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系梓潼县七一高级职业中学学生。原审被告人杨*甲系梓潼中学学生,2015年8月参加高考被广西**学院录取。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的父母支付受伤人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1000元。四川**司法局作出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原审被告人白*、王**、任某某、杨*甲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刑事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各原审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信息资料、出生医学证明、毕业证、情况说明、录取通知书。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基本情况。

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制作说明、通话清单。证实案发的位置及案发期间各原审被告人之间的通话、发送信息等情况。

4.天网视频、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及对参与斗殴人员的指认。

6.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伤情照片。证实受伤人员入院治疗情况。

7.鉴定意见。证实本案受伤人员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曾因吸食毒品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行政处罚。

9.收条。证实被告人郭**的亲属支付伤者医疗费用的情况。

10.证人杨**、王**、范某某、白某某、龙*、乔某某、雷*、杨**、陈*、赵*、史某某、侯某某等人证言。证实王**与郭**电话相约打架,各自邀约人员到达打架现场,以及打架发生的经过。

11.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实郭**与王*甲约定在东操场打架,双方各自邀约人员到达案发现场,王*甲下车即上前卡**脖子,王*乙、白*某、侯某某、任某某、杨**、白*对乔**进行围攻和追打,乔**持刀将五人捅伤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及原审被告人王**、白*、王**、任某某、杨**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白*、王**、任某某、杨**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聚众斗殴行为参与人数多,规模大,伤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定罪处罚。各原审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杨**系在校学生,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所持郭**成立自首的意见,经查,郭**虽在上诉中称自己曾向朱某某表示“探望王**等人后会去自首”,但其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审理阶段均未提及此事,且其在医院探望王**等人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无准备投案的实际行为,因此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不应成立自首。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判决对郭**量刑过重的意见,经审查,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伤害后果、悔罪态度、对被害人赔偿等因素,对其量处的刑罚能够与其罪责相适应。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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