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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兰**任公司与四川梓**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诉被告绵阳兰**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公司借排危清障为名,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位于梓潼县经济园区属原告所有的砖木结构的七间房屋推到,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赔偿,2014年7月被告又强行在属原告所有的上述屋基上修建围墙,当天原告向潼**出所报警后,被告仍强行施工,也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的毁损损失1856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墙基上的围墙;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上午,被告**公司为了消除安全隐患,经三个股东王**、刘*、彭*协商决定雇请挖掘机对其所有的位于原告院内(原梓**绸厂院内)几间旧平房予以拆除,下午5时许挖掘机在拆除被告几间旧平房时,将相邻的属原告所有的7间旧平房拉垮了一部分,后被告指使挖掘机师傅将7间旧平房全部拆除并推平。事发当日,原告向梓潼县公安局潼江派出所报案。2013年7月,被告**公司在原告被拆除的房屋墙基上修建围墙。后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绿**公司所有的被被告**公司拆除的7间旧平房建修于1978年,砖木结构,该栋平房原共有10间,每间大小基本一致,总面积为273㎡,系原梓潼县丝绸厂职工培训车间。2008年因灾后重建被梓潼县经济园区征用2间作为通道,2011年垮倒1间、该3间平房由梓潼县经济园区进行补偿,至今未予处理。2010年3月23日梓潼县经济园区印发《四川梓潼经济开发区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和安置暂行办法》,该办法对砖木结构平房补偿价格为300元/㎡,奖励180元/㎡,共计480元/㎡。该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证、潼**出所询问笔录、照片、梓潼县经济园区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等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其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无故将原告绿**公司所有的7间旧平房拆除并在其墙基上修建围墙的行为,显属过错,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因7间旧平房已经灭失,其损失无法评估,本院参照2010年3月23日梓潼县经济园区印发的《四川梓潼经济开发区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和安置暂行办法》中对砖木结构平房补偿价格300元/㎡,奖励180元/㎡,共计480元/㎡计算原告的房屋损失,则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73㎡÷10间×7间×480元/㎡=917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绵阳兰**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拆除建在原告四川梓**责任公司被拆除房屋墙基上的围墙;

二、限被告绵阳兰**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四川梓**责任公司房屋损失917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6元,原告四川梓**责任公司负担906元,被告绵阳兰**任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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