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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8时30分,杨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由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往梓潼县小垭乡方向行驶,行至梓潼县许青路10KM+400M时,因对道路观察不足,车辆严重超载,发生侧翻,车载红砖将行人冯某某掩埋,造成中型自卸货车受损、冯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杨某某在此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冯某某在此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绵阳市安县司法局同意将被告人杨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案件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留车辆登记表,绵阳市**材门市部红砖出库单、称重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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