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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余福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余**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周**借款50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承担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余**与原告周**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碑借款50000元用于衣服生意周转,借款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如未按时偿还借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借款人余**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余**2014.5.15”。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用于服装周转。归还日期2015年2月30日前借款人余**2014年月26日”。三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余**签名的借条、借款协议书、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收费办法和标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约定未按时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起诉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原告未主张借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110000元;

二、限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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