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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郭*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7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约定还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后撤诉。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78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郭*借款77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现金77800元,还款日期:2013年9月17日,借款人: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案件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郭*向被告刘**出借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应以77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偿还之日止,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77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7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3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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