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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闻**、钟**,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双方当事人均不让对方在一块宅基地上种植作物而发生争执拉扯,杨**拿走了罗**锄头,罗**则跟随到杨**家再次发生冲突离开。后罗**带着其丈夫李**到杨**家理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拉扯,经本社村民劝开。在争执过程中,罗**受伤,当天来到内江市**生院门诊医治。2014年11月14日,罗**到重庆市荣昌县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第一跖骨骨折。现***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杨**给付医药费6,670.22元、护理费90元/天×90天=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天=60元、误工费80元/天×6×30天=14,4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9,910.22元;2.杨**向罗**赔礼道歉;3.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在纠纷中致伤罗**,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罗**在本案中跟随杨**到其家中继续发生冲突,致使矛盾升级,在纠纷的起因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赔偿责任。

根据2014年四川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罗**的伤情,罗**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罗**主张6,670.22元多于实际发生的金额3,670.22元,原审法院对罗**主张的超出实际发生的金额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费为60元/天×3天=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天=45元;4.误工费,因罗**罗**已年满60岁,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劳动收入,故不予计算误工费;5.交通费,罗**主张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在此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合计4,195.22元,原、杨**各自承担一半即2,097.61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罗**2097.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罗**引起,上诉人杨**没有打被上诉人罗**,且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而被上诉人罗**到平坦乡卫生院门诊医治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前后两次就医诊断病情不一致,被上诉人罗**的损失与上诉人杨**无关,不应当由上诉人杨**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发生纠纷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纠纷发生后当天就进行了医治,原审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罗**提交了如下证据,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平坦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罗**没有拿扁担打上诉人杨**,被上诉人罗**在和上诉人杨**抓扯中受伤。

上诉人杨**的质证意见为,对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平坦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平坦派出所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除本案纠纷发生时间外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关于本案纠纷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

上诉人杨**主张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为纠纷发生的第二天报警,而公安机关接报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平坦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足以认定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杨**主张其没有打伤被上诉人罗**,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其“用扁担乱舞,在这个过程中就把罗**打到了”、“没有当真打她”的陈述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自认“发生了拉扯”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罗**前后两次就医诊断病情虽不一致,但其前后两次就医分别在内江市东兴区平坦乡老滩村卫生室和荣昌县中医院,两个医疗机构在医疗条件、诊断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上诉人杨**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罗**在荣昌县中医院诊断结果与本案纠纷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主张被上诉人罗**的损失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纠纷发生的起因、经过和损害后果,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瑕疵后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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