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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5)井研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胡**要求确认并交回的土地未经登记,未取得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应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胡**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并不以是否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前提,原审以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来否定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错误。二、根据金峰村村委会制作的《调解协议》,能够明确胡**的落底土与李**的坡土曾经互换的事实,进一步证实胡**对落底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有误,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李**在金**委会制作的《调解协议》上签字的目的仅是认可参与了该次调解,并不代表认可落底土和坡土互换的事实。落底土和坡土在第一轮承包时就已是李**的承包地。1983年胡**是用田坝地和李**的坡土进行交换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胡**在一审中提起的“请求确认位于井研县金峰乡金峰村3组的0.4亩落底土为胡**长期使用的自留地”和“判令李**立即交回胡**的0.4亩落底土,胡**也交还李**0.26亩承包地坡土”诉讼请求,本案系因自留地流转而发生的纠纷。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但是,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并未纳入国家法律调整范围之内,故本案涉及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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