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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胡**、张*、卢**、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胡**、张*、卢**、中国人寿**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某某法定代理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胡**、张*、卢**,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某诉称,2015年4月4日14时许,胡**驾驶川A3****号轻型货车,沿蒲江县鹤山镇桫楞路下段由飞虎路方向往清江大道方向行驶至桫楞路下段1号外路段时,与前方由右至左横过道路行走的卢某某碰撞致卢某某受伤。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认定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某某的祖父卢**承担次要责任。卢某某受伤后入四川**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至蒲**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卢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为此,卢某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胡**、张*、卢**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6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8701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和食宿费3000元,定期门诊复查费2000元,合计181547元;并由人寿财**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胡**、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卢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不持异议。张*为川A3****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胡**是张*雇佣的驾驶员,胡**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川A3****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主张其垫付费用19375.0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卢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卢某某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于卢某某的各项赔偿诉请,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成**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卢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川A3****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保成**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卢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系单方委托,未同人寿财保成**司协商,并且鉴定依据不足,以卢某某颈部活动功能受限为评残依据,主观能动性大,对其颈部活动功能丧失是否达到50%以上持异议。人寿财保成**司对卢某某伤残等级为8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卢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以重新鉴定的结论认定。人寿财保成**司认可卢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复查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家属的误工费、食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中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人寿财保成**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胡**驾驶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蒲江县鹤山镇桫楞路下段由飞虎路方向往清江大道方向行驶。14时许,胡**驾车行驶至桫楞路下段1号外路段时,与前方由右至左横过道路行走的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卢某某为学龄前儿童,事发时由其监护人委托卢**监护。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承担次要责任,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卢某某受伤后经蒲**民医院诊断即转入四川**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至蒲**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张*垫付全部医疗费18475.07元。卢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颈5、6椎脱位伴不全四肢瘫,寰枢关节半脱位,脑震荡,左侧胸膜肥厚。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后继续枕颌带牵引或者带头颈胸支具3个月;2.3月后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015年8月17日,卢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张*垫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卢某某属征地农村居民。张*为川A3****号轻型

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胡**是张*雇佣的驾驶员,胡**在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扣减自费药品费用的比例为17%,本院予以确认。卢某某放弃向卢**主张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和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户口薄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驾车发生事故致卢某某健康权受到侵害,胡**应承担侵权责任。蒲江交警队经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确定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承担次要责任,卢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中,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无证据证明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其雇主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驾驶车辆属机动车,卢某某属行人,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胡**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雇主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川A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赔偿先由人寿财**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分担。卢某某自愿放弃向卢**主张赔偿,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人寿财**公司申请对卢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问题。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四川**鉴定中心接受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预防处理处的委托所作出,在人寿财**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对四川**鉴定中心作出卢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卢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费用问题。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15334.31元(已扣除17%自费药3140.76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费用:1.残疾赔偿金。卢某某属征地农村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参照上一年度(2014)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2.护理费。卢某某主张住院26天、出院康复期间带头颈支具3月共116天的护理费,但带头颈支具3月期间并无医嘱建议需人护理,本院对其带头颈支具3月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卢某某主张按75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4.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卢某某因本次事故在蒲**民医院和四川**医院住院治疗,其主张陪护家属的食宿费并未提供住宿费票据,实际发生的食宿费并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卢某某受伤住院,由其家属护理,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予以支持,其主张家属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卢某某住院次数、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本院对其家属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5.定期门诊复查费。卢某某主张的门诊复查费因已超过复查时间,复查费用也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卢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卢某某因该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构成为:医疗费15334.31元(已扣减17%的自费药314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护理费1950元(26天×7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4150.31元。上述费用由人寿财**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54150.31元,由人寿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320.25元(54150.31元×80%)。自费药3140.76元和鉴定费900元,合计4040.76元,由张*承担3232.61元(4040.76元×80%),与张*垫付费用19375.07元折抵后,人寿财**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卢某某赔偿费103857.54元(120000元-16142.46元),支付张*垫付款16142.46元(19375.07元-3232.61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赔偿款103857.5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垫付款16142.4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卢某某赔偿款43320.25元;

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5元,由被告张*负担1572元,被告卢**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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