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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徐*某、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7月31日公开开庭对上列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徐*某、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暨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永诚财**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驾驶川AV5***号小型轿车沿蒲江县鹤山镇蒲塘路由大塘往蒲江县城方向行驶至蒲塘路与省道106线交叉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杨**驾驶的川A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徐*驾车继续前行至蒲江县蒲塘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外时,又与道路中心隔离栏相撞后冲入道路左侧排水沟。事故发生后,徐*弃车逃逸。事故造成车辆和隔离栏受损,杨**经医生确认当场死亡。2015年3月21日11时许,徐*到交警大队投案。经蒲公交认字(2015)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徐*某、杨*诉称,徐*驾车造成原告人亲属杨**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徐*承担死亡赔偿金6859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8297元),丧葬费2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和食宿费3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以及与徐*之间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735917元,扣除已支付350000元,剩余赔款额为人民币385917元。肇事车辆在永诚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赔偿金。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逃逸。徐*在主观上并不知道已经撞了人,离开现场不是法律规定的逃逸,也不存在规避刑事责任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350000元,剩余款项表示也会积极赔付,其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民事部分,被告人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部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请法庭判决。原告人杨*某每月领取1000多元社保,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原告人杨*及被害人杨**户口簿显示其户籍及居住地都是鹤山镇潘沟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并请求法庭确认20000元精神抚慰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划定的责任赔偿无异议,但被告人徐*存在无证驾驶并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对被告人徐*造成的损失都不应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杨**的父亲,杨*某从2012年开始每月领取社保。徐某某、杨**被害人杨**的妻子和儿子。杨**在事故发生前系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职工,并购买社保。杨*2000年5月30日出生,案发时,系蒲江**级中学住校学生。

肇事车川AV5***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徐*,在永诚**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015年4月16日杨**、徐*某与徐*、付*(徐*妻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先支付250000元赔偿款,徐*同意支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15年7月28日杨某某、徐*某与徐*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再支付100000元赔偿款,剩余款项按照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确认的金额在2016年2月6日前付清。杨某某、徐*某已收到徐*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并出具谅解书,谅解了徐*的行为,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1日0时10分,群众报警称,在蒲江县省道106线与蒲塘路交叉路口一辆小轿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伤势较重。经查,摩托车驾驶员杨**经医生确认当场死亡,小轿车驾驶员弃车逃逸。蒲江县公安局于当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015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徐*到蒲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2015年3月21日0时25分至2时10分,蒲江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证实事故现场位于S106线与蒲江县蒲塘路交叉路口,蒲塘路宽1350cm,路肩宽150cm,道路中央为中央硬隔离分隔,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现场有1人死亡,肇事车辆2辆,川AV5***号小型轿车撞毁在加油站外干沟处,川A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倒在地面,并伴有长约7680cm的滑印。小轿车右侧挡风玻璃破损内向凹陷面积约为30cm×35cm,且附着少量人体头发。右向车头位置向内损毁变形且附着少量红色(摩托车尾部)漆样。摩托车左后尾部零件断裂,左后尾灯处向前凹陷损毁变形离地45cm-35cm,车辆后尾物下部有明显擦搓痕迹且有红色漆样脱落地90cn-97cm。肇事驾驶人员没在现场,当事人已逃逸。附照片27张。

3、查询记录、行驶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川AV5***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人徐*,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蒲公交认字(2015)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

4、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1185号、1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川AV5***号小型轿车和川A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转向功能,制动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器设备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经(蒲)公(物)鉴(交)字(2015)018号鉴定:杨**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5、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证实川AV5***号小型轿车在永诚**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并附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

6、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16日杨**、徐*某与徐*、付*(徐*妻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先支付250000元赔偿款,徐*同意支付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15年7月28日杨某某、徐*某与徐*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再支付100000元赔偿款,剩余款项按照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确认的金额在2016年2月6日前付清。杨某某、徐*某已收到徐*支付赔偿款350000元,并出具谅解书,谅解了徐*的行为,希望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7、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蒲江**级中学证明。证实原告人杨*某、徐某某、杨*的身份及与被害人杨**的关系。杨*于2012年9月至2015年5月在蒲江**级中学读书,并住校。

8、杨**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证实杨**系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职工,并购买社保。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在2015年3月21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蒲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本院认为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有两次犯罪前科。

11、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某系出租车司机。证实2015年3月21日0时刘某某在蒲塘路中石油加油站外拉了一名男子,把这名男子拉到蒲江县兴隆路的锦龙汽贸附近。中途这名男子还用刘某某的手机拨打过电话。刘某某辨认出了徐*就是该名男子。

12、卢*的证言。卢*系蒲塘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工作人员。证实2015年3月21日凌晨,听到加油站外“嘭”的一声,紧接着就看到蒲塘路上一辆黑色小轿车冲到了加油站外面的干沟里。里面只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徐*),从副驾驶爬出来。徐*刚爬出来并在加油站里转了一下,就有人跑到加油站来说这辆轿车在撞到隔离栏之前还撞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当时徐*还在找人借电话打。

13、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0时,佘*在杨*农家乐外面院坝打牌,突然听到“嘭”的一声,就看到一辆摩托车在蒲塘路上倒地往蒲江县城方向滑行,还有一辆别克君越车也往蒲江县城方向行驶,没有踩过刹车。佘*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电话。

14、付*的证言。付*系被告人徐*妻子。证实2015年3月21日凌晨,徐*用一个陌生号码给付*打电话,说他在蒲塘路加油站发生了交通事故,叫付*到现场去看一下。付*到现场看到徐*车子在加油站外干沟里,路口的中央隔离栏被完全撞毁,距轿车不远还有一辆摩托车和一具男性尸体。徐*没有驾照,不经常开车,只是偶尔开一下。

15、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下午,徐*开车到陶某某在邛崃市东门外的吉庭农家乐吃酒席。不清楚徐*什么时候离开的,也不清楚他是否喝过酒。

16、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1日凌晨,徐*驾驶川AV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蒲塘路职业中学到中国石油加油站路段处时,听到“嘭”一声,车子开始失控,把左侧隔离栏撞坏,并冲到加油站外的沟里面。徐*供述其行驶位置是挨着左侧护栏的车道,第一次听到“嘭”一声时以为只是撞坏了左侧护栏,不知道撞了人,所以没有返回查看。之后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去医院,结果没去,用出租车司机的电话给妻子打电话,叫妻子到现场去看是什么情况。因为没有驾驶证,又害怕,所以没有返回现场,而是去锦龙汽贸找刘*。后来用刘*电话问妻子付*现场情况,妻子也一直没有说。大概当天5时许,妻子找到了自己,并去自首。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弃车逃逸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供述‘第一次听到“彭”一声时以为是撞到左侧护栏,不知道撞了人,所以没有返回查看’与现场勘查笔录中证明的‘碰撞处为肇事车辆右侧挡风玻璃’和徐*叫妻子到现场查看以及其妻子陈述证实‘距轿车不远还有一辆摩托车和一具男性尸体’的事实不符,该供述不予采信。而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不履行报案、抢救被害人,保护现场义务,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故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辩护意见与调查事实一致,均予采纳。

本案中,关于原告人杨*某、徐某某、杨*请求的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人提供了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证实被害人系成都市**技有限公司职工,并购买社保,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人杨*某当庭陈述其已于2012年购买社保,不属于无生活来源人员,故对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杨**之子杨*14周岁,系蒲江**级中学住校生,被抚养人杨*的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酌情予以考虑。4、摩托车维修费。因原告人未提供定损依据及维修费票据,该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法院本应不予支持,但本案中,被告人徐某自愿同意支付原告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按照民事处分原则,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永诚财**公司以被告人徐*无证驾驶并具有逃逸行为为由,主张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付的请求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请求,因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本院确认杨**死亡后产生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523674元【(24381元/年×20年)+杨*生活费36054元(18027元/年×4年÷2人)】,丧葬费22848.50元(45697元/年÷12月×6月),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67522.50元。

上述赔偿费用由永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徐*承担。因徐*已支付原告人350000元,还剩赔偿款107522.50元(567422.5-110000-350000)。原告人与徐*双方自愿约定剩余赔偿款项在2016年2月6日之前付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的量刑,本院主要考虑以下几点:本案系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主动到公安机投案,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永诚财产**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徐某某、杨*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人徐*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徐*某、杨*人民币107522.5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徐某某、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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