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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省蒲江县大兴镇水口村12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四川省蒲江县大兴镇水口村12组(以下简称水口村12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水口村12组(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果园专业承包合同书》,被告将集体果园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从2006年1月30日起至2036年1月30日止,承包费合计794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不尊重有效合同,于2015年9月10日召集村民小组部分成员,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擅自安置石块、播撒石灰等作为地界,划分原告承包的果园到户,致部分果树幼苗受损300元、果园看守房大门受损200元,并延误果园的正常经营管理致受损2000元,合计25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果园承包经营权,经调解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果园原状,赔偿损失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水口村12组辩称,被告于2005年8月12日召开社员大会,一致通过将本案诉争的集体果园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0年。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将空白合同让社员签名,之后填写了承包期限30年,并在合同上约定承包期满果园归承包人所有,该合同签订的具体内容全体社员并不知情,当时的社长李**未向全体社员告知内容,合同(七)8项书面约定了2036年期满时果园同时交给乙方(李天伍),不符合承包合同目的,故该合同无效。另外,原告因管理不善,致果树死亡,社员要求终止合同,社员代表多次到大兴政府、村委会协商调解果园纠纷,但原告拒绝协商,故村会计、社长、社员代表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送达集体果园承包合同告知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9月8日与其联系协商,但原告未予理睬。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并一致通过将集体果园划分到各户。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在划分果园前通过发函、调解等方式要求协商处理,原告均不予理睬。被告为维护集体利益,迫不得已划分了果园,划分果园系社员大会作出决议,也系社员具体实施,原告应起诉具体的侵权个人,而不是作为集体组织的被告,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蒲江县**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李**为2015年8月31日经村民小组推选的水口村12社社长,水口村12组和12社系一个主体。

2.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13日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地点、数量、承包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3.被告原社长李**对合同第7、8款中有笔误的书面说明,拟证明争议的土地系承包关系,并非承包期满后归原告所有。

4.蒲江县大兴镇水口村12社集体果园承包一事告知书、大兴**村委会调解记录,拟证明发生纠纷后原告要求村、镇调解,村委会通知双方到场,因被告社员代表未到场,不配合相关组织进行调解,镇政府、村委会建议承包人走司法程序。

5.照片若干,拟证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负责人及村民代表组织村民在承包地内划分果园的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对水口村12组和12社系一个主体无异议,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12社社长告知社员代表承包期限为10年,而签订合同时变成了30年,合同上最后一页中的7、8条系之后补充上去的,且先由社员代表签字后增加书写了一些内容,该合同签订不合法。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材料均不认可。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书,拟证明承包的相关情况。

2.2015年9月1日,关于大兴镇水口村12社集体果园承包合同一事告知书,拟证明划分果园前被告有意愿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原告拒绝调解。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告知书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告知书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本院查明

原、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一致,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该合同载明的承包期限为2006年1月30日起至2036年1月30日止。并对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召开社员大会、于当日由被告负责人李**及各社员代表到诉争承包地划分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3日,水**2社将该社所有的座落在沙子地(小地名)、杨**房后的果园12.4亩,果树1243株承包给本社村民李**,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期限从2006年1月30日起至2036年1月30日止,承包费总计79400元,约定分期缴款时间为:”2005年8月30日缴款6500元,2009年8月30日缴款8100元,2011年8月30日缴款8100元,2014年8月30日缴款8100元,2017年8月30日缴款8100元,2021年8月30日缴款8100元,2024年8月30日缴款8100元,2027年8月30日缴款8100元,2030年8月30日缴款8100元,2033年8月30日缴款8100元”,该书面合同有水**2社原任社长李**、承包人李**的签名,并由蒲江县**民委员会盖章,该合同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及鉴证方各一份,同年9月21日,蒲江县大**管理委员会进行了鉴证。在承包期内,李**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至2017年8月29日。2015年8月31日,大兴镇水口村12组村民小组改选,李**被推选为大兴镇水口村12组组长。2015年9月1日,大兴镇水**2社向李**送达集体果园承包合同一事告知书,要求李**在7天内与其联系协商。2015年9月10日,大兴镇水口村12组召开社员大会,并协商将该果园划分到各户,同日,负责人李**及社员代表到诉争承包地划分土地到各户,并在土地上以一些石头、石灰划线为界,作为区别各户的地标,随后在该果园果树之间的部分空隙撒播蔬菜仔,栽种了部分蔬菜。

另查明,蒲江县大兴镇水口村12组一直没有公章,2005年合同签订时李**系该组组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13日签订的果园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30日起至2036年1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作为用益物权人,自承包合同生效时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对该土地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在合同期内擅自划分原告承包的土地,在土地上以一些石头、石灰划线为界作为区别各户的地标,并在该果园果树的空隙处播撒蔬菜种子并栽种蔬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果园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失存在且受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也否认其划分界限行为致原告的果树幼苗受损和看守房门损坏,并造成原告延误管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认为合同期限系在双方相关人员签字之后补填,实际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而不是30年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书面承包合同上明确约定了承包合同起止时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承包合同书中(七)8项书面约定了2036年期满时果园同时交给乙方(李**)不符合合同目的,该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任组长李**已就该条有笔误予以了说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在法庭陈述中已认可了该条中”交给乙方”系笔误,应为”交给甲方”,且应用合同条款的上下文解释及合同目的解释,本院认定该处为笔误,该处的笔误不影响合同的生效,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江县大兴镇水口村12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对涉案果园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蒲江县大兴镇水口村12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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