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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孙**与被告彭**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红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孙*文诉称,2014年8月12日下午,程某某同彭**、孙某某三人在蒲江县鹤山镇周师饭馆喝酒吃饭,饭后因彭**骑电瓶车不愿与程某某同行,用手将程某某推到在地,程某某倒地后当即死亡。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立案侦查,于2014年12月16日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案件,并已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认为,程某某生前身体状况健康,言行正常,其死亡是由彭**将其推到在地所致,虽主观上没有将程某某置于死地的想法,但其行为造成程某某死亡的后果十分严重,并在将程某某推倒在地后,扬长而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4208元、丧葬费20897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差旅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20000元,合计1791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死者程某某患有高血压等病症,在被推倒后,并未倒地不起,而是爬起来继续骂被告,在与他人聊天二十分钟后死亡,法医学得出的结论是冠心病猝死。被告虽对死者家属表示同情,但对程某某之死没有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彭**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证明彭**的自认;

2.死者近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受案登记表、撤销案件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中断刑事诉讼程序。

被告向**提交了1份收条,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元丧葬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彭**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侦查卷宗。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刑事侦查卷宗中的鉴定结论称死者有几项病变,四**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载明任何死因,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冠心病猝死,但并没有排除爆发的原因是原告推的行为,导致其死亡的原因还是其从站立到摔跤之间的关系。被告认为四**大司法所的鉴定中,对死者各组织进行了解剖,得出了病变的结论,法医学尸体鉴定所得出死亡原因系冠心病猝死,还有物证鉴定出死者乙醇含量较高,是严重的醉酒,一般的冠心病人在发病第一次就是表现为猝死,其死亡原因与彭**推的行为没有关系。

双方未持异议的亲属关系证明、公安机关卷宗、收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程科武系死者程某某之子,孙*文系死者程某某之妻。2014年8月12日,程某某、彭**、孙某某在蒲江县鹤山镇文庙街一茶铺打牌。当日下午17时许,程某某邀约彭**与孙某某一起喝酒,随后彭**驾驶电瓶车载上程某某,孙某某独自骑人力三轮车一起到蒲江县鹤山镇城北路43号周*饭馆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彭**起身想先行离开,程某某不愿其离开,便对彭**进行谩骂,两人发生争吵,程某某要求彭**付一部分吃饭的费用,彭**掏出10元人民币放在桌上就往饭馆外走,程某某随后追出来对彭**继续谩骂,两人在饭馆门口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彭**将程某某推到在地,程某某倒地后从地上爬起来拦住彭**的电瓶车,并将电瓶车的反光镜掰掉摔坏。两人在僵持中被劝开,彭**独自驾驶电瓶车离开,后*某某躺在周*饭馆外的地上,蒲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报警后通知蒲江**出所和巡逻民警赶到现场,民警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蒲**民医院医生赶到现场抢救时确认程某某已死亡。

蒲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当日,蒲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蒲)公(物)鉴(法)字(2014)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程某某死亡原因综合分析为冠心病猝死。次日,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成公(理化)字(2014)12778号检验报告,鉴定程某某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同日,四**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116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对程某某的心脏组织、脑组织、双肺组织等进行了病理学诊断,诊断其有心脏组织病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心病)】、脑组织病变、双肺组织病变、散在灶性肝细胞脂肪变性、胰腺自溶、脑、心、肺、肝多器官淤血。

2014年8月15日,彭**之女向*某某家属支付了15000元丧葬费。2014年12月16日,蒲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蒲公(刑)撤案字(2014)1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

另查明,死者程某某于1940年6月15日出生。刑事侦查卷宗中的蒲**医医院病历载明:程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好转出院;2011年5月26日住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Ⅲ,好转出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构成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有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二是行为,即侵权人有为或不为的行为;三是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必须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害是由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亦即侵权人行为与被侵权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权利人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要求赔偿,需要举证证明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才能请求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而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共同喝酒只是当事人共同参与的一种社会活动,但作为理性人,共同喝酒者都应当具有醉酒危害生命健康的常识,因而相互之间应当具有保护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如果预见到喝酒人继续喝酒将会危及生命健康,应当及时劝阻,在其醉酒时,应当将其送医或报120。但在本案中,与死者共同喝酒的被告在死者醉酒后,双方争吵并发生抓扯,在死者被推倒爬起来的情形下,被告独自驾驶电瓶车离开,不仅放纵死者醉酒状态的继续恶化,而且忽视了对其生命健康安全的保护,构成对其积极作为义务的违反,依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醉酒者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喝酒时应当预见到自己年事已高且有高血压病史,过量喝酒会给自己带来危险,因此,对其醉酒造成冠心病猝死带来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过失相抵的规则,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问题。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4208元和丧葬费20897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差旅费4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以上赔偿金额合计165705元。与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折抵,被告还应赔付的金额为18141元(165705元×20%-15000元)。原告主张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孙**赔偿费18141元;

二、驳回原告程**、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被告彭**负担388元,原告程**、孙**负担1553元。本案受理费原告程**、孙**申请缓交,被告彭**和原告程**、孙**各自负担部分在本判决作出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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