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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攀枝花**限公司与被告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限公司与被告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贺*、徐**、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文峰、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攀枝花**限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就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温泉广场太阳能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公开进行招标,原告竞标成功。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署《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温泉广场太阳能设备采购合同》、《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温泉广场太阳能设备安装合同》。其中《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温泉广场太阳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供应太阳能设备一批,合同包干价依据招投标结果确定为17980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应当按照未付款万分之五每天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滞纳金。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全部设备的订购工作,并将设备送至现场,同时进行安装。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因为自身经营理念、设计方案调整等因素,要求原告暂停一切施工并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原告在无奈之下停工之后,对未安装完的设备,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0月31日办理了移交手续,采购合同约定所涉1798000元的发票也早已开具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采购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采购货款1798000元;2、判令被告每日按照未付款总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4年6.11——2015年4月11,共计27419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9400元,以上三项共计261159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署《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温泉广场太阳能设备采购合同》、《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温泉广场太阳能设备安装合同》。其中《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温泉广场太阳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供应太阳能设备一批,合同包干价为1798000元,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应当按照未付款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承包方支付滞纳金。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全部设备的订购工作,并将设备送至现场,同时进行安装。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因为自身经营理念、设计方案调整等因素,要求原告暂停一切施工并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结算。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10月31日将未安装完的设备移交给被告,并办理了移交手续。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国税局出具支付原告1798000元设备款的付款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将开具的1798000元的税务发票交于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采购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温泉广场太阳能设备采购合同》、《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温泉广场太阳能设备安装合同》、2014年5月9日攀枝**资公司向原告方出具的供货通知1份、2014年6月11日材料物资验收单、普通阳极氧化铜铝复合板及循环系统设备报价清单、太阳能物质移交单、工作联系函、税务发票、付款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攀枝花“红山国际社区”温泉广场太阳能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太阳能设备,并按被告的要求将太阳能设备进行了移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98000元设备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万分之五/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给付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况出现,故本院对此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攀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攀枝花**限公司设备货款1798000元;

二、驳回攀枝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92.76元,由攀枝花**限公司承担6710.76元,由攀枝**有限公司承担20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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