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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鸿舰**责任公司与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鸿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1日,杨**与攀枝**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2000年11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003年9月30日,杨**与攀枝**团公司、攀枝**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用工单位由攀枝**团公司变更为攀枝**责任公司。2008年12月22日,杨**与攀枝**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安保巡逻工作。2012年4月27日,杨**与攀枝**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攀枝**责任公司、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书,约定用工单位由攀枝**责任公司机械制造分公司变更为鸿**公司。2000年7月6日,杨**被攀枝花**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致残八级。2007年11月1日,攀枝花**定委员会评定杨**为工伤致残七级。2014年9月16日,鸿**公司以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杨**的劳动关系,双方为经济补偿金、工伤待遇发生纠纷。2014年11月18日,杨**向攀枝**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鸿**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66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8113元。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了攀劳人仲案(2014)2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公司给付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10元。鸿**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攀枝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685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鸿**公司职工违规违纪处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全体职工要爱岗敬业,遵守劳动合同约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一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3、利用工作(职务)之便,将公司财务非法占为己有、赠与他人或变卖以获取利益的行为的。本案中,杨**从事保卫巡逻工作,承担厂区治安巡逻、物资守护、防范违法人员、防止企业资产流失的职责。杨**签字的《调查笔录中》载明:杨**存在利用工作之便伙同他人侵占公司财物的违纪行为。杨**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鸿**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其规章制度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鸿**公司以职工违规违纪处罚条例作出对杨**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鸿**公司无需向杨**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杨**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提出鸿**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停止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鸿**公司作为攀枝**责任公司的承继方,应当依法承担杨**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的规定,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的,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时,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杨**分别于2000年7月6日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致残八级。2007年11月1日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致残七级。故应当以七级伤残标准确定杨**的工伤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个月计算,结合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85元以及杨**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鸿**公司应支付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10元(3685元/月×2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杨**可自行向工伤保险机构申办,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鸿**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主张上诉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且上诉人在杨**受到工伤后已从照顾的角度安排其从事相对轻松的工作岗位十余年,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1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是在合同解除时才发生,并且被上诉人因工伤导致就业能力下降,故上诉人鸿舰重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杨**当庭向本院提交《攀枝花市企业职工工残等级鉴定及待遇审批表》、《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枝花市职工伤残亡性质认定审批表》、《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证》、《企业职工工伤残废证》、《四川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证》,拟证明杨**第一次因手受工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第二次因耳朵受工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鸿舰重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9日,杨**因受工伤右中指肌腱断裂,后被攀枝**定委员会评定为工伤致残八级。2006年6月19日,杨**因中度听力损伤被攀枝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职业病为由认定为工伤,并于2007年11月1日被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职业病致残柒级。2014年11月18日,杨**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鸿**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杨**的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鸿**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杨**不存在上述不应当享受或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在劳动者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杨**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与鸿**公司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鸿**公司应当向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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