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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攀枝花**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与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煤矿安全副矿长。原、被告在2013年、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劳动报酬支付形式为172000元,每月支付工资6000元,余下100000元年终一次性补发。但被告在2013年、2014年仅向原告每月支付了工资6000元,两年剩余的200000元工资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劳动报酬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虽签订了2013年、2014年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合同约定的年薪支付标准是在公司正常经营且本人全面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由于2012年攀枝花发生8.29肖家湾煤矿事故,公司煤矿一直处于停产整顿期,至今未恢复生产,对原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之间劳动报酬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在2014年6月放假后,公司向其发放了生活费,故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于2010年10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安全副矿长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全矿的安全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的年工资标准为172000元,每月发放6000元,余下100000元年终一次性补发。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主要负责被告公司马家屋基煤矿整改期间的安全工作,被告在2013年、2014年5月前向原告每月发放了工资6000元。2014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休假。期间,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6至10月的生活费2500元。因原告索要两年剩余的20万元工资未果,2015年6月8日,原告向攀枝花市仁和区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7日该院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原件、攀枝花**责任公司文件复印件(攀骏工贸2013年02号文件)、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劳动者提供了劳动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公司煤矿处于停产整顿期,未恢复生产,对原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之间劳动报酬不能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公司虽未恢复生产,但一直在整改,原告在被告公司的马家屋基煤矿负责整改期间地面、井下的安全工作,在此期间,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215000元(172000元÷12个月×15个月)。2014年6月起,被告通知原告放假,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之规定,被告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14333元。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劳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的生活费,未违反《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岗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233333元(215000元+14333元+4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2500元(6000元×15个月+500元×5个月),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408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支付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14083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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