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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攀枝**火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攀枝**火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合计时间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枝**火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攀**火材料厂以购买材料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4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成立,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现金陆*肆仟柒佰元整”。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的私章、赵**在经办人一栏签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4700元的事实;

2、证人赵**证实,我是赵**的二哥,我与原告原系同事关系也是老乡,我于2012年到被告厂内上班。当时,赵**让我帮他借钱修建炉子,我就找原告借钱,第一次是原告把40000元现金交我转给赵**的;第二次借款情况我不清楚,只晓得被告向原告借了两次钱,这钱一直没有还。2013年5月20日,赵**去世后,赵**不愿管该厂的事情,现也联系不上

3、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赵**已于2013年5月20日因病去世,现该厂由赵**之子赵**负责经营;

4、攀枝花**政管理局出具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负责人是赵**;

5、中国工**限公司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借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攀**火材料厂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现金陆*肆仟柒佰元整”,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赵**的私章,且赵**在经办人一栏签字。其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庭审后,赵**向本院出具载明:“攀枝**火材料厂于2013年2月27日借到张**64700元(陆万肆仟柒佰元*)情况属实,与本人无关”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出具的由被告加盖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私章及现负责人签字的《借条》一份,其所显示的内容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47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同时被告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攀枝**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张**借款6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攀枝**火材料厂承担(该诉讼费已由张**垫付,攀枝**火材料厂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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