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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安富**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温**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安富业**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富业成都分公司)诉被告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富业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温**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成都分公司诉称: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翠劳人仲案字(2015)036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连带支付被告工资31200元。我司将在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新鹏盛世临港项目的消防和水电工程中部分劳务转包给了黄**,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付款方式、工程量确认等都作了明确的约定。此后,我司与黄**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格,黄**自己雇佣的工人或转包的工程自己支付费用,现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我司与黄**的承包关系客观存在。温**和兰**承包了黄**转包的二次配管工程,温**、兰**是从黄**处结算工程款。黄**与温**、兰**系承包关系,温**不是黄**招用的劳动者,仲裁庭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系法律适用错误。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自荐,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证据显示客观事实是黄**将在消防公司承包的工程二次配管又承包给了被告温**和兰**,被告从黄**处结算工程款。温**、兰**班组人员工资支付时温**按照130元或150元或计件工资计算支付的,工人由温**自行管理。被告主张70000元的垫付款其实是温**自行支付其招纳的工人工资。综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司连带支付被告31200元工资系法律适用错误。现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连带支付被告工资3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温*惠辩称:我是从2014年3月在原告处的消防二配任组长,在工作期间原告违法将消防工程分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自然人黄**,并把包括我在内的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给黄**,再由黄**支付给我和其他工人,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支付任何的工资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在工作期间垫付了工人工资79390元,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31200元,还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承接了“新鹏盛世临港”项目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张*、黄贵洪系原告公司项目部的管理人员。2013年8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黄**签订《消防劳务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原告)将宜宾市**鹏盛世临港消防工程水系统和电系统部分承包给乙方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安全)…报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该工程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乙方黄**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人工费、管理费、措施费、赶工费、工程延误费等。黄**将该工程承包下来后,找来温**、兰**、被告温**等人进行施工,被告温**招纳农民工组成温**班组在该工程进行施工工作。黄**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申报工程进度,原告根据黄**的工程进度向其发放劳务费、人工费、进度款,黄**收到款项后支付给被告等班组内的施工人员,被告领取到报酬后发放到其招纳的农民工手中。2013年8月起,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黄**班组施工人员开始就拖欠工资维权,协调处理后黄**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服从管理、规范施工、保证进度和质量,同时承诺将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及宜宾市关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相关要求,切实做好农民工工资发放工作,如果有工人为工资发放问题闹事,以后工资由公司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我施工队给予承认”。2014年9月26日,黄**班组农民工对拖欠工资又开始进行维权,且根据黄**本人申请,宜宾市翠屏**民调解委员会开始召集原告公司、黄**等人对民工工资拖欠进行调解。2014年10月15日,黄**签字确认并同意支付温**班组全体民工工资201940元,其中被告温**应发工资为31200元。2014年10月30日,兰**与原告公司签订《关于兰**、温**班组解决方案》,协议约定:“由兰**负责协调黄**,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结算工程量(由第三方机构清算),出结果后温**班组工程款在11月底之前由安**公司支付给温**班组。后黄**与原告公司就合同施工价款未进行结算。黄**与温**班组劳务款也未协商支付完毕。2015年2月14日,原告同意借款5000元给温**夫妇,温**夫妇当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日后与黄**的劳务纠纷双方解决事宜时,走正规的法律程序解决,不得再以法律程序以外的其他任何方式、方法及理由来向安富业成都分公司索要相关钱财…同时我温**夫妇在与黄**的劳务款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完毕后,向安富业成都分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归还此借款”。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宜宾市翠**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1200元;支付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款7939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款31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宜宾市翠**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5)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承担黄**向申请人温**支付工资312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消防劳务施工合同》、身份证复印件、施工承诺书、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领条、收条、温**承诺书、民工工资表、《关于兰**、温**班组解决方案》、黄**班组通讯录、《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签订《消防劳务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黄**负责招收、管理和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并在原告处领取劳务工程款后予以发放其招收的工人。被告在黄**班组工作,在黄**手中领取劳务报酬,其与原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宜宾市翠屏**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黄**签字确认并同意支付温**班组全体民工工资201940元,其中被告温**工资为31200元。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消防工程水系统和电系统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黄**,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黄**拖欠被告工资31200元,应由原告承担清偿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不予承担连带支付被告工资312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安富**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安富业**司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向原告温**支付31200元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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