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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我于1984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先后从事工人、组长、质检科科长、副厂长、厂长等工作。2014年9月,我因长期工作,身体状况差,经常胃痛、乏力、尿频。到医院检查诊断为慢性胃病,伴有胃内糜烂增生,医生怀疑为早期胃癌,且被检查出有二型糖尿病、3级高血压等疾病,因病情严重,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故我向被告请假,于2014年10月住院治疗,经初步治疗出院后,遵医嘱回家休养至今。我从检查出患病医疗期间至今,已超过6个月被告未给付病假工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在医疗期内享有病假工资,至少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被告应给付病假工资为7500元(2014年翠屏区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每月计算6个月,即1250元/月×6个月),并按未付病假工资的25%支付补偿金,即1875元(7500元×25%),两项共计9375元。被告未付病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250元(3500元/月×31.5月)和医疗补助金21000元(3500元/月×6月)。因被告未为职工购买失业险,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每工作一年可获得一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救济,补助标准为失业保险金的65%,故被告应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825元(875元﹤翠屏区失业保险金标准﹥×12月×65%)。综上,我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得出的裁决结果我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7500元(2014年翠屏区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每月计算6个月,即1250元/月×6个月),并按未付病假工资的25%支付补偿金,即1875元(7500元×25%),两项共计9375元。2、被告未付病假工资,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250元(3500元/月×31.5月)和医疗补助金21000元(3500元/月×6月)。3、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失业险,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825元(875元﹤翠屏区失业保险金标准﹥×12月×65%)。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建司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在依然存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现仍在合同期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劳动合同依然存在,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病假请假不符合公司请假的规定,且未提出足以休病假的病历记录,病假工资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予以支付。原告主张的病假中部分属于事假,病假工资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荣系农村户籍人员,自1984年1月起至今在被告吴*建司工作,先后从事工人、组长、科长、副厂长、厂长等职务。2008年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第四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行政管理工作,现任红砖主厂厂长岗位工作;第九条: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并按以下第1、2种方式执行:1、月工资为平均工资乘以系数,按临时调整方案。2、基本职务工资加工效、质量工资;第十条: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宜宾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被告吴*建司于2005年1月起为原告郭*荣缴纳养老保险,并于2010年1月起发放医疗补助,由原告自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4年9月1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宜宾**民医院检查后诊断为糜烂性胃炎、贲门息肉、反流性食道炎。2014年10月9日,原告因上述病情加重在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9天后因病情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胃炎急发、2型糖尿病、血脂异常,出院建议门诊随访。原告为治疗疾病,于2014年10月4日请假20天,2014年11月24日请假1个月,2014年12月23日请假3个月,2015年3月22日请假15天。2015年4月3日,原告持宜宾**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请假休息2周至2015年4月17日。在原告请假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请假期间的病假工资。因双方就病假期间工资发放问题未协商解决,故原告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病假工资7500元(1250元每月计算6个月,即1250元/月×6个月),并按未付病假工资的25%支付补偿金,即1875元(7500元×25%),两项共计9375元。2、未付病假工资,请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0250元(3500元/月×31.5月)和医疗补助金21000元(3500元/月×6月)。3、被申请人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825元。4、被申请人赔偿医疗损失8000元。宜宾市翠**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5)1332号《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市吴*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郭*荣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合计6300元(1250元/月×80%×6.3个月),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申请人郭*荣的其他仲裁请求。另《仲裁裁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被告同意按翠屏区最低工资的80%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并希望原告回原岗位工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事实查明部分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第六届工会委员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召开,会上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机关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九条请假流程规定:“1、一日以上假期须提前递交书面《员工假期申请表》;2、如因紧急情况或突发疾病无法提前请假,应电话请假,病重时候补齐请假审批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假期核准权限规定为假期时限3日以上由总经理核准。”第十条规定为:“请假手续得到批准后须将其交予考勤人员,备案登记完毕后方可休假”。第十三条病假规定为:“职工因疾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按企业相关标准享受病假工资的假期。一个月内3日以上30日内的病假,由总经理批准,基本工资全额发放,绩效工资按70%发放。一个月以上至医疗期以内的病假,由总经理批准,按基本工资的80%发放病假工资及待遇。1、假期1日及以上看普通门诊类的员工,凭医院证明或购药发票销假,特殊情况须向办公室说明情况;不销假、无医院证明或购药发票的以事假计算。2、员工医疗期期限由医院确定,原则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报公司经理会决定。”该《办法》出台后,在被告公司公示栏进行公示,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再查明:2014年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失业金标准为875元/月。原告郭**于2014年10月开始请病假,被告公司根据原告10月上班4天的情况为其发放工资585.70元。原告郭**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3334.27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查询结果》、工资表、《公司机关考勤及假期管理办法》、职代会决议、公示照片、请假条、诊断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郭**在被告吴桥建司工作年限达31年,根据原**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的工资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故原告应享有最长可达24个月的医疗期。原告因治疗疾病向被告提出病假请假条、诊断证明书等休病假6.3个月(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17日),虽其未严格按照公司的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但原告提交病假条、诊断证明书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在仲裁期间被告对原告病假6.3个月也予以确认。根据原**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80%”,故原告在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应为6300元(1250元/月×80%×6.3个月),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未付病假工资的补偿金18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先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病假工资的补偿金1875元,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自2014年10月9日起,原告虽请病假,但作为行政管理人员,被告公司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现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250元(3500元/月×31.5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在被告出工作年限达31年,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以2008年1月1日为点分段计算:原告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超过12年,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年限按最高12个月计算,2008年之后原告工作年限为7年4个月,计算7.5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018.27元(3334.27元/月×19.5个月)。

原告请求医疗补助金21000元(3500元/年×31.5月),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需以劳动者的身体条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及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前提,原告不具备上述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吴桥建司虽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但被告明确表示认可补发原告病假期间工资并要求原告回原岗位上班,故造成原告失业并非被告原因,而系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失业而应获得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825元(875元/月×12月×65%),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郭**与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被告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病假工资6300元。

被告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018.27元。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四川省**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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