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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冷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代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德**团自编号:邦*31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从沙湾区轸溪方向往沙湾城区方向行驶。7时16分许,行驶至省道103线174KM+100M处超车时,与同向由王**驾驶的黑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擦撞倒地后,杨某某驾驶的货车右后轮从王**身上碾压,造成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9月6日,经乐山**定中心鉴定,王**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脊柱多发骨折、胸腔内器官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5年11月3日,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杨某某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供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无号牌(德**团自编号:邦德031号)红岩重型自卸货车从沙湾区轸溪方向往沙湾城区方向行驶。7时16分许,行驶至省道103线174KM+100M处超车时,将同方向由王**驾驶的黑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挂倒后货车右后轮从王**身上碾压,造成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的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毁损伤、脊柱多发骨折、胸腔内器官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即时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另行补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受理经过。

2.户籍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杨某某、王**的身份情况,杨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日7时21分,沙湾区**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指令后到达茶溪河大桥交通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确定为货车肇事逃逸。当日14时许,民警在沙湾**石灰厂将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杨某某及所驾德胜邦*物流031号货车查获,口头传唤杨某某于当日16时许到沙湾区**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证实,事故发生地为省道103线174KM+100M路段,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在公路上,摩托车驾驶人当场死亡。

5.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王*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6.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证实,案发当日,肇事无号牌重型货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的情况。

7.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5)机鉴字乐山沙湾09008、09011、1000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货车第一桥右轮轮胎外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方向把左侧橡胶件端部发生碰撞接触可以成立;无号牌货车第一桥右轮轮胎外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发生碰撞接触可以成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2060016)转向系除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车的制动系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无号牌货车的提取物与王*甲事故时所穿上衣与裤子上的附着物化学成分均为以碳酸钙(俗名石灰)为主的无机化合物。

8.安徽**定中心皖龙图司鉴(2015)像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监控视频中的无号牌重型货车与被扣押的无号牌重型货车为同一车辆。

9.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373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货车(右前门门徽:邦**)右前轮外侧胎壁与行驶中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把左侧把套外端刮擦成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杂物箱的缺失(箱体凸出部位),部分痕迹已灭失难以比对,但仍然不能排除该痕迹与无号牌货车(右前门门徽:邦**)右前轮外侧胎壁相刮擦形成的可能性;无号牌货车(右前门门徽:邦**)二、三轴右侧副胎外侧胎壁上硬物体擦痕不排除与倒地状态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杂物箱箱体碾压、挤压的可能性;无号牌货车(右前门门徽:邦**)第二、三轴右侧副胎外侧胎壁上的片状软物体擦痕,在形态上符合与软物体相碰撞(碾压、挤压人体)成立。

10.乐山**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28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王*甲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毁损伤、脊柱多发骨折、胸腔内器官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而即时死亡。

11.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乐沙公交认字第(2015)第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12.尸体火化会议记录证实,经民警调解,邦**公司同意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55000元。

13.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押,将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予以扣留,并提取川L5920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沙湾区建洪轮胎修理店监控视频资料、邦**公司自编号31号黄色货车右前轮白色粉末附着物及右前轮外侧毛刺附着物。

14.证人潘*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7时许,潘*驾驶拉煤的货车从沙湾区轸溪方向往峨眉方向行驶,潘*的车快到茶溪大桥时,有一辆德胜的黄色空货车在前面行驶,黄色货车没有牌照。到茶溪大桥下坡弯弯处时潘*看见公路右边路边上有一个人和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前面的那辆黄色货车已经过了茶溪大桥。当时天气很好,视线也好。

15.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6时,汪某某驾驶拉玄武石的货车从牛石镇往峨眉方向行驶,到茶溪大桥时天已亮,视线很好,没有看见桥上有什么异常情况,从峨眉下了货往回走到茶溪大桥时,看见地上有一摊血,一辆施救车装了一辆摩托车。

16.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6时50分许,谭某某驾驶川L59216号公交车从沙湾区加气站出发到美女峰去发车,车经过茶溪大桥时没有看见桥上有异常情况,从美女峰发车到沙湾城区经过茶溪大桥时也没有看见桥上有异常情况,第一班车到魏坝返回美女峰至茶溪大桥时才看见警察在出现场。车子经过茶溪大桥时天已经亮了,视线很好。

1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6时50分,王**驾驶川L68986号小客车从葫芦镇往沙湾方向行驶,到茶溪大桥时天已经亮了,视线很好,没有看见公路上发生过交通事故。大约7时30分,王**从沙湾返回,走到茶溪大桥时看见行驶方向的左边有一个人和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交警也在现场。

1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5时30分,郑某某从黄丹镇驾驶川A1D2K0号轿车去乐山,经过沙湾区时天气很好,视线也好,在茶溪大桥上没有看见异常情况。

1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约5时许,刘某某驾驶川L24787号货车从五通装货到沙湾大钢石灰厂,7时10分经过茶溪大桥时天已亮,视线很好,没有看见异常情况。7点30分许到石灰厂,五六分钟后与刘某某同行的驾驶员到后说在茶溪大桥看见一个人趴在地上,下完货8时30分返回五通桥,经过茶溪大桥时刘某某看见地上有一摊血。

2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5时许,李**驾驶川L26728号货车从五通运货到沙湾**灰厂,7时20分许经过沙湾茶溪大桥时天已经亮了,视线很好,看见桥上趴着一个人,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有血。

21.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6时40分,胡**驾驶川C12707号货车运笋子从老铜街子到成都,7时20分许经过沙湾茶溪大桥时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桥头右侧的路边上,摩托车靠近人行道,整个车辆和驾驶员往左侧倾倒,驾驶员趴在地上,左腿被摩托车压着,头顶对着左前方。

2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7时10分许,胡**驾车从沙湾出发去葫**中学,经过茶溪大桥时未看见异常情况,到学校后一个坐公交车的教师问是否在茶溪大桥看见交通事故,胡**才知道茶溪大桥出了交通事故。

2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早上,王*驾驶货车从胜达焦化厂回犍为经过茶溪大桥时未看见异常情况。

24.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早上,李*乙经过沙湾一个桥时看见地上趴着一个人,摩托车倒在地上。

2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日七时十几分,王**在茶溪大桥上干活时看见桥中间的位置有一个摩托车头盔,头盔前面一二十米远的地方有一个人和摩托车倒在桥的人行道边上,随后王**就报了警。

2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9月1日七时十几分,杨某某驾驶德**团邦*31号黄色货车(货车车身大部分被石灰覆盖)从德胜后门沿省道103线到邦*物流公司去,准备上桥时,车辆抖动了一下,杨某某驾车离开了现场。后来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杨某某驾驶的货车与死者驾驶的摩托车进行相关鉴定,认定货车与死者发生了碰撞,杨某某对认定其所驾驶的货车2015年9月1日在茶溪大桥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

27.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另行补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明其家庭困难的证明一份,工作表现好的情况说明一份,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另行补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其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亦同意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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