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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尹义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0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区河**厂一楼的一间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500元,被告从使用之日起六年内按月租的50%即250元向原告缴纳租金,六年后每月按500元缴纳,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门面租给被告使用。200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每年12月28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一年房租6000元,但自2010年12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玉泉修理厂内的门面;3、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被告一直都要向原告支付租金,是原告不收,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同意支付18000元租金。原告的解除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协议书,西区河石坝玉泉修理厂、房东杨**要拆除旧房在原址上重新建房,尹义州的门面房在将要拆除的旧房内,为了妥善解决拆迁、安置问题,杨**与尹义州达成以下协议:杨**,男,汉族,攀枝花河石坝五社社员,以下简称甲方。尹义州,男,汉族,四川资中县成渝乡社员,以下简称乙方。一、乙方现有的门面房是2001年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由乙方出资建造的。建成至今才一年,但乙方为了甲方今后更大的发展,乙方同意拆除现有的门面房。二、甲方愿意补偿乙方的损失。待甲方的新房落成后,将一楼的第一间门面房租给乙方使用,位置是面对修理厂大门口左侧的第一间。此门面每月租金为伍**整(500元),乙方从使用之日起的六年内按月租的百分之伍拾(50%)即贰佰伍拾元整(250)向甲方每月缴纳租金,六年后不管行情如何,甲方还是按照每月租金伍**整(500元)长期租与乙方使用。三、乙方可以把门面房转租他人使用,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可以使用甲方修理厂内的大院。四、此协议长期有效,直致乙方自行取消向甲方租用门面时协议可终止。五、甲、乙双方各自遵守协议规定,不得违反。如乙方违反协议规定,甲方则不承担补偿责任,如甲方违反协议规定,就将此门面房的产权给乙方所有。六、此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签字:杨**,乙方签字:尹义州,证明人贾英存,2002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8000元,被告同意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双方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长期有效,直至被告自行取消向原告租用门面时协议可终止,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应由原告杨**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玉泉修理厂内的门面,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8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租金1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尹**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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