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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雅安分行与四川**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雅安分行(以下简称雅**行)与被告四**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晨曦,被告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登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雅**行诉称:1993年12月31日,被告因购买农产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93]农银借合字第5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还款期限至1994年8月5日,利率为月息10.98‰,保证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对逾期支付利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就上述合同中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元、利息6501.60元。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和截止2016年2月16日利息6972.65元(含逾期利息),并支付从2016年2月17日起至款清时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土产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诉被告的贷款发生于1993年12月31日,共计向原告贷款12万元,还款期限至1994年8月5日,被告经过历年来的还款,已基本还完,其现在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二、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性质为计划借款,是根据中央、**务院的政策规定为解决供销社职工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政策性贷款,该部分贷款在供销社改制过程中已全部由中央财政核销,故原告的请求已无事实基础,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再者,虽然原告历年来均在催收所剩余的4000元贷款,但被告早在2002年之前就改制完毕,长期处于歇业状态,根本无任何能力偿还借款。原告职员也参与了被告的企业改制全过程,被告无力还款的这一事实,原告是清楚和明知的,至此原告就应当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但根据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的规定,除斥期间为一年,原告未履行该权利,视为其已放弃该项权利。三、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能成立。前述借款实际为中央财政资金对地方供销企业的财政扶持救济款,只是委托农业银行以贷款形式发放,本质上不存在借款关系,且该贷款本金已全部核销,其利息就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同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31日,雅安地区土产站因收购大豆、核桃向雅**行申请贷款。同日,雅**行(贷款方)与四川**土产公司(借款方)签订([93]农银借合字第5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120000元用于农产品收购;还款期限至1994年8月5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0.98‰计算;借款方以本单位固定资产(详见清册)作价1500万元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又无特定理由的,贷款房有权处理抵押财物,从中优先受偿;贷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前,贷款方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加收20%的利息等。同日,雅**行向地区土产站发放贷款120000元。雅**行就上述合同中的抵押物(位于雅安市康藏路146、14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120.76㎡)在土地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1998年1月25日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对该笔借款,四川**土产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还款101000元,因政策性挂账,雅**行核销四川**土产公司的部分欠款后尚欠4000元。雅**行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每年向四川**土产公司发出书面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四川**头厂及杨**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签字。截止2016年2月16日,土产公司尚欠雅**行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697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营业执照、借款申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雅**行与四川**土产公司签订的案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进行了抵押公示登记,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土产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雅**行要求土产公司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土产公司辩称雅**行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雅**行发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土产公司并未盖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本院认为,雅**行主张的贷款,虽发生于1993年,但雅**行于2011年起即每年向土产公司及四**罐头厂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土产公司虽未在该份通知书中盖章,但有杨**及四川**头厂的印章,而四川**头厂与雅安**公司是两个牌子、一套班子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1999)7号)“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雅**行主张的贷款应受法律保护,故土产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雅**行主张的贷款,均为商业贷款且已按政策性挂账为土产公司核销部分欠款,土产公司关于借款已依据政策核销以及相应利息不成立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雅安**公司的企业改制是对职工的安置和盘活企业资产,并不涉及企业性质的改变,无论是其雅安地区土产站、四川**土产公司其所负债务当然仍由土产公司承担。土产公司援引合同法有关不安抗辩权和除斥期间的规定来证明雅**行放弃权利,显系引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雅**行主张对土产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雅安分行借款4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2月16日利息6972.65元及2016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雅安分行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四川**产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四**产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雅安分行已经交纳,由被告四**产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雅安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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