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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巴**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巴**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杨一生在巴州区梓橦庙乡承建房地产项目欠原告工程款61900元,并于2014年7月16日立据,同年7月25日项目经理报于公司,经公司确认并加盖印章,现约定的期限届满,但被告没有明确履行的任何意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19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杨一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两者仅为挂靠关系,被告公司也没有授权杨一生书立欠条,书立欠条系杨一生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2014年7月2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原告信访后,为平息事态,不是侯**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房地产项目系四川省**发公司开发,由被告巴**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承建,杨一生为该项目负责人。在建设项目过程中,原告赵**(系金光友金页岩砖瓦厂经营者)和被告弘业公司项目负责人杨一生达成口头合同,由原告赵**为该房地产项目供应红砖。2014年7月16日,通过结算,杨一生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巴中市**建筑公司梓橦项目部欠金光有金红砖厂人民币61900元(陆万壹仟玖佰元)此据立条人:杨一生2014年7月16日”。尔后,原告索款无果,便向建设主管部门信访,2014年7月25日,被告弘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在该欠条空白处书立还款期限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欠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50%,2015年6月30日支付50%,侯**2014.7.25”。同时,原告亦在该欠条空白处书写:“同意公司承诺还款计划,不到期不追款不上访。承诺人:赵**2014.7.25”。逾期原告催款无果便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

同时查明:借条上的金光有金红砖厂实际就是原告赵**开办的金光友金页岩砖瓦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房地产项目系被告弘业公司承建,杨一生为该项目负责人,原告赵**为该房地产项目供应红砖后经过结算,杨一生向原告赵**书立欠条一张,该欠条虽系杨一生个人书写,但欠条上载明是巴中市**有限公司梓橦庙项目部欠到原告所成立的金光友金红砖厂61900元,同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在该欠条上签名承诺还款时间并加盖公司印章,是对杨一生这一行为的认可,因此杨一生履行的是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成立。被告公司辩称此款系杨一生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公司辩称其法定代表人书写还款承诺系被迫所致,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19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资金利息可从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巴**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61900元及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19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巴**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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