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敖**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敖某某在四川**二医院门诊手术预约工作期间,利用医院财务管理漏洞,使用捡到的就诊病人的发票,伪造病人签字,冒用病人的名义申请退费共计人民币11574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敖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敖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诈骗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能存在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被害单位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其平常工作表现好,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1.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接到四**学举报后,于2015年12月4日派工作人员到四**学华西第二医院将被告人敖某某带回展开询问,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给四**学华西第二医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退还全部赃物给被害单位,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