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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及委托代理人马长均、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及其母亲悄悄背着原告给孩子上户,并随被告母亲的姓氏取名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怪异,在原告怀孕及坐月子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在孩子没满月时就开始打孩子,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未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现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15日前按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良好,其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皆应念及孩子才十个多月大,希望双方能重修于好,共同经营这个家庭,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再者由于原、被告的钱都是由原告在管理,故原告所述被告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的说法亦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隋某某(被告梁某某曾用名隋**)。被告梁某某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一套按揭商品房,婚后进行了还贷。现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儿子隋某某的抚养费用由原告舒*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子隋某某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提供的房屋信息摘要、相关单位证明、原告购物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育有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现在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被告梁某某作为不同意离婚的一方,应当多包容、关心妻子,尽心照顾孩子,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舒*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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