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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代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代**的委托代理人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工地上工人需要发工资,于2014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借款时承诺在2015年4月还清借款,现还款日期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迟迟不予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所欠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代**辩称:借钱属实,下欠借款金额也确实是48万元,但借钱时没有约定利息,我们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代**系朋友关系,被告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借款,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和支付部分现金,先后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4年5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现金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元)定于2015年4月还清,以前所有借款凭条作废。此据借款人代**”,被告代**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该笔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8万元及所欠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银行转款凭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代**在原告刘**借款属实,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代**对借款金额以及未归还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归还借款48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开始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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