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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箱厂与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资阳**箱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成**路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资阳**箱厂负责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李**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敖红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成**路局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资阳**械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其经营者为原告王*,现已注销。1999年6月2日,第三人成**路局下属成都**都工务段与原告王*经营的资阳**械厂签订《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两份。其中一份约定成**路局将成渝线K124+255.00至K124+385.00距铁路中心线25米右侧7800㎡的铁路用地借给王*使用70年,成**路局收取土地使用费935532元。另一份约定成**路局将成渝线K124+385.00至K124+491.03下行右侧距铁路中心线25米外9426.23㎡的铁路用地借给王*使用70年,成**路局收取土地使用费1130582元。原告王*获得前述协议内铁路用地使用权后,被告**纸箱厂于2008年与原告王*达成口头协议,租用铁路用地1000㎡,用于修建厂房、办公用房。租金交至2013年5月25日(最后一次交租金为2012年11月25日,租期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金额23000元)。2013年5月25日以后原告王*曾通知被告**纸箱厂终止合同并搬离。但被告**纸箱厂以和客户签订了供销合同及建厂、搬厂、停产损失需要赔偿为由,至今未搬离。另查明,含本案讼争土地在内的铁路用地,已纳入资阳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范围,采取联合的方式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第三人成**路局于2011年9月15日书面通知王*收回讼争铁路用地未果。第三人成**路局于2011年起诉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后本案原告王*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民法院,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了(2012)资民终字第567-56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成**路局自愿解除1999年6月2日签订的两份《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上诉人王*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四个月内向被上诉人成**路局返还占用的全部铁路用地(附件一所示部份);三、被上诉人成**路局补偿上诉人王*在租货土地上投资修建的建筑物、附着物等全部资产的总价值及完成搬迁的全部费用为(包括但不限于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购房补贴等)15800000元。上诉人王*购买被上诉人成**路局松涛、路苑项目共计4535㎡的商业用房的购房款为3167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王*将借用的铁路用地租赁与被告**纸箱厂,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租赁期限未作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王*于2013年9月、10月通知被告**纸箱厂终止合同,搬离租赁土地之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租赁关系解除后承租人即本案被告**纸箱厂应当返还租赁物,原告王*要求被告**纸箱厂从租赁土地上搬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要求判令被告在租赁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归其所有,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纸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资阳**松涛路一段的铁路用地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搬离,承租的土地返还与原告王*;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纸箱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资阳**箱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对资阳**箱厂在租赁王*土地上修建600㎡厂房及办公用房,双方并无对其归属的约定,应归资阳**箱厂所有。成**路局补偿王*在租赁土地上所投资修建建筑物、附着物等全部资产的总价值及完成搬迁的全部费用1580万元,王*却只要求资阳**箱厂搬迁,不按比例给予其修建建筑物任何补偿,资阳**箱厂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搬离。2、现资阳**箱厂诉王*及成**路局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中,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条五款“本案必须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应当中止诉讼”的规定,原判应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王*与成**路局就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全部资产总价值及完成搬迁的全部费用达成1580万元补偿的协议,是基于成**路局提前解除与王*间的《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给予王*尚余55年土地使用权损失的补偿,而不是对建筑物的赔偿,与资阳**箱厂无关,未对其财产造成任何影响,资阳**箱厂无权因此要求获得补偿。2、王*与资阳**箱厂的合同已终止,资阳**箱厂对成**路局的土地已经没有使用的权利了,返还土地是其法定义务,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王*应当给予其补偿。资阳**箱厂无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所修房屋可以自行拆除,或者放弃所有由王*处置,王*不仅不应给付其补偿,还可以要求其承担恢复土地原状所产生的费用。3、资阳**箱厂与王*间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王*是否应给予资阳**箱厂赔偿,并不影响王*主张要求其搬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条五款规定情况,故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合法。请求驳回资阳**箱厂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成**路局未作答辩。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资阳**箱厂已就在租赁土地上所建建筑物等补偿另行提起诉讼向王*主张权利,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明、临时借用铁路用地(建筑物)协议书2份、通知、回执函、四川省**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据10份等证据载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资阳**箱厂与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已经解除。2、资阳**箱厂是否应当从租赁场地上搬离。3、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王*提交的《联营合同》系资阳**械厂与王**于2003年5月20日所签订,不能证实2008年以后入场的资阳**箱厂与星火机械厂或者王*间存在联营合同关系,故对王*要求确认其与资阳**箱厂之间的联营合同已终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经营的星火机械厂将借用成**路局的场地租赁给资阳**箱厂,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间属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王*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因成**路局要求王*交回讼争铁路用地,王*通知资阳**箱厂终止合同,搬离租赁土地。资阳**箱厂接到通知后于2013年9月23日向王*出具《回执函》,王*已尽到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结合资阳**箱厂所述其未向王*交纳2013年6月以后租金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在租赁关系解除后,资阳**箱厂应当返还租赁物。王*要求其从租赁场地上搬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在租赁土地上修建的厂房及办公用房归属并无约定,且王*要求判令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全部归其所有并无事实根据,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该项请求正确。

王*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判令资阳**箱厂从租赁土地上搬离,但并无拆除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且资阳**箱厂已就租赁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另行提起诉讼,对地上建筑物的处置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原审判令资阳**箱厂拆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属超越王*诉讼请求裁判,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讼争土地已纳入经**道部批准的成**路局对铁路沿线整治以确保铁路运输生产安全总体方案,且已于2011年即已纳入资阳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范围,资阳**箱厂对地上建筑物提出的权利主张,与本案对土地租赁问题的解决并非密不可分,不能据以免除其返还租赁土地的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及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且资阳**箱厂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王*现互负债务,故对其提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资阳市红富纸箱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纸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资阳**松涛路一段的铁路用地土地上的建筑物拆除并搬离,承租的土地返还与原告王*”为“上诉**富纸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从承租的位于资阳**松涛路一段的铁路用地土地上搬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300元,由上诉人资阳市红富纸箱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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