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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北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香诉被告杨*、北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长均,被告杨*、北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香诉称: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59万元,被告杨*作为借款人,被告北川鑫**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分3批分期归还上述款项,在此期间债务人给予债权人每月按照其金额2%利息予以补偿。第一期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不低于159000元,第二期2015年6月5日前归还不低于715500元,第三期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余下本金715500元。被告杨*在承诺书中郑重承诺:本人(杨*)将名下(北川鑫**限公司)的股权及其他资产作为担保,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等可能导致延迟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债权人可要求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违约另行支付债权人借款总额的50%赔偿支付债权人。第一期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直到2015年6月6日,两被告仍没有向原告归还第一期、第二期本金,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已属于”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90000元,并支付利息381600元(1590000元×2%×12个月)。

被告杨*、北川**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偿还本金159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愿意从2015年8月开始每月支付总借款的10%,利息请原告考虑实际情况予以放弃。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159万元本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资金利息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分3批分期归还借款159万元,在此期间债务人给予债权人每月按照其本金额度2%利息予以补偿。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北川**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偿还本金159万元,没有异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杨*承诺每月按照其本金额度2%利息予以补偿的约定,超过了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159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59万元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北川鑫**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42元,减半收取11272元,由被告杨*、北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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