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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光荣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付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科华南路10号“山水时尚酒店”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鲜*净重1.9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挡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封存记录、检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付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无前科,希望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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