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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记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及其指定辩护人敖**、翻译人员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严*从成都市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在资**交公司一辆车牌号为川M×××××号的1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杨*不备扒窃其挎包内的现金740元,庚即在建设北**公司公交车站下车后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扒窃的现金740元已经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严*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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