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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成都**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成**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善程和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铃**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09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化妆品促销工作,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5年3月1日,月平均工资2380元。入职后,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3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从未享受带薪年假,被告也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收入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月15日,被告因代理欧**公司的卡**化妆品退出中国市场,被告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回公司待岗,却一直未支付2014年1月至2月份期间工资。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月份期间工资47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9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471元。4、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铃**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2014年1-2月的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仅需支付被告工资174.73元。2、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调整,旷工达28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已经全部休完年休假,被告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担任促销工作,约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5月15日,工作地点为四川。原告在合同上签注了:“公司规章制度我已了解,我一定严格执行公司制度”。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其经销的欧**公司旗下卡**品牌促销工作。2014年1月,欧**公司旗下的卡**品牌撤出中国市场。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1月22日、2月12日召集卡**品牌工作人员就工作安排问题召开了品牌调整沟通会,明确告知将原告调整到被告经销的其他品牌继续工作。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发布《关于卡**品牌工作人员管理公告》,称: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卡**品牌工作人员调到其他品牌继续工作,从2014年1月17日起正式执行,职务、工作地点依照原劳动合同不变;经协商不接受公司工作调动的人员,实行待岗培训后再次安排工作;待岗培训人员2014年1月17日起到成**人事部报到,待岗培训期间必须遵守《成都铃宇员工规章制度》,工作日9:00-17:30到铃宇公司上下班打卡,迟到、请休假、旷工均按照《成都铃宇考勤休假制度》管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导致严重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待岗培训通知书》。此外,被告还以短信方式通知原告回公司待岗。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报到待岗。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原告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年度累计旷工十五天以上,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不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

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103.45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违纪处理决定、社保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待岗管理公告、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奖惩制度、征求工会意见函、工作人员违纪处理的决定公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沟通会签到表、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欧**公司旗下的卡**品牌撤出中国市场后,被告将原告调整到被告经销的其他品牌继续工作是正常的经营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虽然否认原告月工资为2380元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月工资为2380元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发布《关于卡**品牌工作人员管理公告》,通知不接受公司工作调动的人员实行待岗培训,原告未按照通知要求到被告处报到,之后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6日的工资1203.73元(2380元÷21.75天×11天)。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出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不按照被告的通知报到、待岗培训,存在旷工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全部休完年休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2013年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2013年计算至1月16日,年休假天数应折算为0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94.3元(2380元/月÷21.75天×200%×5天)。

关于返还押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其押金3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工资1203.73元。

二、被告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未休年休假工资1094.3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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