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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冠服饰(深**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明冠服饰(深**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诉被告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司委托代理人高曾,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原告,担任导购。因其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该委于2015年1月作出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因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9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1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入职原告后,由其安排至其在成都市王**责任公司的专柜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3月31日,原告撤出了其所设的专柜,但未向被告提供新的工作岗位,并拖欠被告2014年3月工资,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无误,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由原告安排至其设立于成都市王**责任公司的专柜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安排被告实行工作2天休息1天,工作日上班8小时的工作制。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保,原告每月支付其的工资中包含200元社保补贴。2014年3月31日,原告撤出了所设专柜,未向被告提供新的工作岗位。被告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2006元。被告离职前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当月固定工资收入分别为1307元、1730元,2013年12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按月发放200元社保补贴,原告从当月起至2014年3月期间的每月固定工资收入分别为1880元、1760元、1730元、1730元,合计10137元,月平均工资为2219元(不含社保补贴)。

另查明,一、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明**司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62元;2.明**司支付陈*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286元;3.明**司支付陈*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未休年假工资1095元;4.明**司为陈*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5.明**司支付陈*2014年3月至4月工资4762元。该委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冠服饰(深**限公司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1元、2014年3月工资2006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195元;明冠服饰(深**限公司为陈*补缴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审理中,对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社保补贴,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告知其另行提起仲裁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

上述事实有人员入职申请书、自愿放弃保险切结书、重庆商场营业员薪资明细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送达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被告入职原告,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为其提供其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并按月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于当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31日原告撤出了其所设的专柜后,双方未就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达成合意,被告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关于被告试用期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张,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依法在被告工作期间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的情形,本院认定被告系合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9.5元(月平均工资

2219元/月×0.5个月)。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入职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以被告工作期间领取的当月固定工资收入为标准,支付被告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137元。

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2006元,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原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仲裁裁决驳回被告关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095元和2014年4月工资2756元的请求,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

1095元和2014年4月工资2756元。

关于补缴社保的问题,因催缴社保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明冠服饰(深**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9.5元;

二、原告明冠服饰(深**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137元;

三、原告明冠服饰(深**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2014年3月工资2006元;

四、原告明冠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095元和2014年4月工资2756元;

五、驳回原告明冠服饰(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明冠服饰(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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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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