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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南部县滨江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南部县滨江假**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假日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滨江假日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价值315016元的洁具及相关用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有30016元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16元及相关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滨江假日酒店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确实,但滞纳金过高,可取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系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法恩莎洁具南充专卖店”。原告吴**与被告滨江假日酒店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洁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马桶、浴缸等卫生间洁具用品;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余款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年后支付;若逾期付款,每日按应收款的5%支付滞纳金等内容。原告先后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15016元的洁具用品,被告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后,余款3001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滨江假日酒店欠付原告吴**货款人民币3001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洁具订货合同》、货物运单、计货合同等证据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0016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滞纳金具有法定性,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本案中的滞纳金实际上是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赔偿额的约定,是一种违约金约定。原告未提交被告因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那么,本案中,逾期付款损失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以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违约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以下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由于本案系陆续进行买卖交易和不定期、不定额随时支付价款,故每次买卖时间及支付价款所针对的标的物不能确定,剩余价款的履行期限起算点和额度难以确定。故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关于违约金应取消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部县滨江假**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货款人民币3001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3001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六个月以下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部县滨江假**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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