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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四川恒**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恒**司与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陶**在TDP总装岗位工作。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陶**继续在恒**司工作至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6日起未到恒**司上班。工作期间,陶**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恒**司以现金方式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恒**司未为陶**缴纳社会保险。恒**司未安排陶**休年休假也未向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恒**司未支付陶**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工资。陶**在2014年4月4日至4月10日期间请事假6天。

2014年4月17日,陶**向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牛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恒**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30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2004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补缴2004年9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牛仲裁委于2014年6月20日裁决:恒**司与陶**于2014年4月16日劳动关系解除;恒**司向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工资5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元;补缴2004年9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陶**承担;驳回陶**的其他仲裁请求。恒**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恒**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恒**司不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工资57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元;不补缴2004年9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诉讼费由陶**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陶**提出双方2004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014年4月1日至4月15日,恒**司应支付陶**工资575元(2500元/月÷21.75天×5天)。恒**司主张扣除陶**4月份工资以补偿陶**因擅自离职给恒**司造成损失,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恒**司与陶**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2月28日届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陶**离职即2014年4月15日止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恒**司不应向陶**支付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恒**司未安排陶**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向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恒**司应支付陶**未休年休假工资。因陶**于2014年4月17日申请仲裁,其主张恒**司支付其2013年度前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陶**2010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止在恒**司工作,其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故恒**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元(2500元/月÷21.75天×5天×200%)。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问题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工资575元;二、恒**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陶**未休年休假工资1149元;三、恒**司不向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恒**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3、判令恒**司支付2014年4月的工资3000元;4、判决恒**司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5、判决恒**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6、判决恒**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3元;7、判决恒**司补缴2004年9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8、诉讼费由恒**司负担。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陶**自2004年10月起一直在恒**司工作,劳动关系从未中断。2010年3月1日起才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司没有给陶**购买社保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6日,陶**以恒**司不购买社保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只凭劳动合同简单认定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忽略了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不支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29日起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错误,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持续至劳动关系解除,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金牛仲裁委不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应当撤销。陶**工作期间,恒**司一直没有买社保,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金牛仲裁委的裁决明显错误。4、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陶**入职以来就没有休年休假,一直持续到离职,诉讼时效应从陶**离职计算。5、恒**司没有购买社保的行为违法,应当责令缴纳。

被上诉人辩称

恒**司辩称,2012年2月29日起双方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陶**要求二倍工资没有法律根据;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给予的赔偿,适用1年的一般时效;陶**的入职时间有劳动合同明确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陶**的上诉请求第2项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身就不能成为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第5项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经济补偿的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经济补偿已不能作为诉讼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当然也不能在第二审程序中重新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第7项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不属人民法院主管,本院不予审理。本案能够审理的争议的焦点为:1、恒**司是否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原审判决确定的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正确。对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二倍工资问题。陶**明确其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014年4月离职时往前一年的二倍工资。2011年2月28日第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客观事实,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还应当允许双方选择,因此仍应适用一个月宽限期。恒**司应当承担给付陶**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此期间的二倍工资请求权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2012年2月29日止已经达到用工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于第二款规定的三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法律后果,即“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是“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并不包括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情形。因此,陶**主张2014年4月15日以前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间,其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审判决确定的工资和二倍工资金额为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虽恒**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因其诉讼主张不成立被驳回,而陶**对金额并未提起诉讼,依法只能对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确认。陶**对该两项裁决金额没有异议且未提起诉讼,在二审中以上诉的方式重新提出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主文未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不当,应当加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陶**与四川恒**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劳动关系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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