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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蒲*、天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蒲*、天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宏**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斌诉称,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蒲*因宏**司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先后分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310万元。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被告除应支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并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被告宏**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1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4万元;被告宏**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蒲*、宏**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曾*与蒲*、宏**司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蒲*向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0万元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10万元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月利率为1%,实际出借开始计息的时间以款到蒲*指定账户(蒲*建行账户)之日起计算,蒲*违反合同约定,除应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并向曾*支付由于蒲*违约给曾*造成的损失和曾*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蒲*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外,还应按未还借款本息总额的12%向曾*支付违约金;宏**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1日,蒲*向曾*出具借据,载明“今借曾*人民币20万元,此款本人已于2012年5月11日收到现金10万元,又于2012年5月12日收到由曾*建设银行账户转至蒲*建设银行账户10万元(此转款10万元在曾*按时转款后生效)。”

2012年5月12日,曾*与蒲*、宏**司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蒲*向曾*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月利率为1%,实际出借开始计息的时间以款到蒲*指定账户(蒲*建行账户)之日起计算,蒲*违反合同约定,除应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并向曾*支付由于蒲*违约给曾*造成的损失和曾*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蒲*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外,还应按未还借款本息总额的10%向曾*支付违约金;宏**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2日,向*向蒲*转款40万元,同日,蒲*出具欠条和收条各一份,收条载明“收到由曾*指定出借账户向*打款到蒲*指定账户人民币40万元”。

2012年8月5日,曾*与蒲*、宏**司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蒲*向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从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月利率为3%,实际出借开始计息的时间以款到蒲*指定账户(蒲*建行账户)之日起计算,蒲*违反合同约定,除应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并向曾*支付由于蒲*违约给曾*造成的损失和曾*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蒲*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外,还应按未还借款本息总额的10%向曾*支付违约金;宏**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6日向丽向蒲*转款61.5万元,2012年8月7日,曾*向蒲*转款28万元。2012年8月6日,蒲*出具欠条和收据各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曾*指定出借账户向丽现以款到借款账户蒲*金额100万元,其中包括曾*本人从建行卡转入蒲*建行卡资金,共100万元”。

2012年12月11日,曾*与蒲*、宏**司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蒲*向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1%,实际出借开始计息的时间以款到蒲*指定账户(蒲*建行账户)之日起计算,蒲*违反合同约定,除应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金,并向曾*支付由于蒲*违约给曾*造成的损失和曾*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蒲*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外,还应按未还借款本息总额的10%向曾*支付违约金;宏**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1日,曾*向蒲*转款117万元,同日,蒲*出具收条和借据各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曾*人民币150万元”。

曾**审中陈述,蒲*支付过利息2万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以及被告营业执照、《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四份、借据、收条、欠条、收据、转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与蒲*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与蒲*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从曾*提交的蒲*的借据看,其中有10万元曾*应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蒲*,但蒲*未提交其s向蒲*转账支付10万元的转款凭证,故对曾*主张的该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应当付入蒲*指定账户,虽然蒲*向曾*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明确曾*是以转账支付的100万元,但曾*提交的转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向蒲*转款895000元,故对曾*主张的超出转款凭证的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虽约定借款应当付入蒲*指定账户,但蒲*向曾*出具收到150万元借款的收条,故对该150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蒲柳应当偿还曾*借款为2895000元。**要求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与蒲*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除约定利息外,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在2012年5月11日、5月12日、12月11日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为1%,违约金为未还款部分的12%和10%,曾*即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因上述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在2012年8月6日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曾*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酌情将蒲*应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调减为从借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该款完全清偿为止。在《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宏**司对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中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曾*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宏**司主张过权利,故宏**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曾*要求宏**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蒲*、宏**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曾*主张事实和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蒲*、宏**司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借款28950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1%计算至还清时止,40万元从2012年5月12日起按1%计算至还清时止,895000元从2012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1500000元从2012年12月11日按1%计算至还清时止,以上金额应扣除蒲*已支付利息2万元)。

二、被告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违约金202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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