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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9月21日起原告代销被告的童装,约定卖不完全部退货,2014年5月29结帐,被告收走退货91条裤子,未补退货款给原告。被告留下有一百多条牛仔裤未退。2014年8月11日、8月31日、10月1日三次进货,当月两次总帐原告应补被告18546元。被告要求原告付款5000元。因货不好卖,没有生意,原告就把货退给被告不做了。2015年元月26日,两人当面点清货物,被告应补682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无理由回绝,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68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我不欠原告货款。原告退货是事实,但退的货是我赊给原告的,所以我不该付钱给原告。我只收过原告5000元,原告未付过其它的货款。我们曾结算过,但没有结算清楚,当时结算时,原告退了23000多元的货,按我记的帐,原告退出的货多了几千件,我并没有签字认可欠原告货款6820元。我回去查,才发现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进的11307元货,我没有计算进去,所以我认为原告应该补我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起,原告杨**为被告彭**代销童装,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采取被告向原告送货,原告卖货后向被告付货款的方式,原告卖不完的货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陆续向原告送各品种型号的童装,原告卖出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也将未卖掉的部分童装退给了被告。2015年元月26日,原告因生意不好不再为被告代销童装,双方进行了盘点,原告当天将未卖完的价值为13959元的童装退给了原告,在原告制作的退货单的背面,原告书写了一份“总帐盘”清单,在该“总帐盘”清单中,原告自己记载了部分进货、退货和付款的内容,并根据此帐计算出被告应补原告货款,原告在该清单右下角自己书写了“6820元彭**应补我”。被告在“总帐盘”清单未书写被告欠款内容的左下角写了“收”并签名。双方未进行过正式结算。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代销被告童装期间收取原告货物总数量及价值的有效凭据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有效凭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制作的退货单3张及“总帐盘”清单。4、原、被告的陈述等。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为被告代销童装,形成了事实上的代销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为原告在卖出童装后才向原告支付卖出童装的货款。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签名的“总帐盘”清单,以此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682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自己只是签名收到原告退回的货物,并未正式结算,也不欠原告的货款。经审查该证据,被告在该清单上未写明被告欠款内容的左下角签了一个“收”字并签名,且该清单是制作在退货单背面,被告收取原告退货的意思表示明确,故被告的该签名只能证实被告收到了退货,并不能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原告所举的该证据证明力不足。同时,原告未提供代销被告童装期间收取原告货物总数量及价值的有效凭据,以及自己支付货款的有效凭据,不能证明原告自己制作的“总帐盘”清单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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