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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刘**、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邓*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2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承诺2014年6月15日前结清利息,7月20日前归还本金。如到期未能履行承诺便将被告刘**名下位于中江县南湾半岛D幢25号楼2号的房屋无条件过户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邓**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与被告邓**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买中江县南湾半岛的房屋,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0元,被告邓**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邓*。2012年7月10日。”同年10月24日,被告邓*、刘**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刘**帐户转入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邓*、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按4%每月结算利息。身份证:510623197311048212。借款人:邓*、刘**。2012年10月24日、25日。”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6月11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刘**自愿承诺:将于2014年6月15日前结算付清借李**的借款利息,2014年7月20日前退还李**的本金,如时间到期时未履行承诺退还本金,我刘**无任何理由、条件自愿将自己名下的中江县南湾半岛D栋25楼2号房子过户于李**,并协助办理好一切相关手续,按实事结算。如未履行以上承诺,所发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刘**全权负责。承诺人:刘**、邓*(刘**代)。2014年6月11日。”

出具承诺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邓*、刘**偿还借款260000.00元及利息(借款60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均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原件、承诺书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李**与被告邓*、刘**通过借条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刘**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况且其系被告邓*之妻,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邓*、刘**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刘**在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2014年6月15日前结清利息,7月20日前偿还本金,出具承诺后至今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60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率,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4%,但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0元及利息(借款60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均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笫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邓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260000.00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为基数,其中:2012年7月10日的借款6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200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2600.00元,由被告刘**、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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