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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中江**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唐**、中江县兴旺挂面厂(以下简称兴旺挂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挂面厂的法定代表人冷俊文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唐**从2014年12份起向原告张**兜售被告**挂面厂生产的挂面3件,每件单价100元,共计价款300元。由于被告销售的挂面的包装注明的净含量与实际不符,经四川省资阳市计量监督鉴定测试所检验,每把面修正后的平均实际含量138.3克,比包装注明的185g少46.7g。每件120把,即一件面短斤少两5604g。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300元,并赔偿原告三倍的损失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事实上无异议,但被告唐**认为面的质量问题是兴旺挂面厂的问题。

被告兴旺挂面厂称,原告及被告唐**所购挂面的来源不是兴旺挂面厂出售的。兴旺挂面厂所出售的挂面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的,不存在缺斤少两的情形。本案是被告唐**与他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我们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兴旺挂面厂承担赔偿责任及他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从2014年12份起在被告唐**处购买了标有被告兴旺挂面厂名称的挂面3件,每件100把,每件单价100元,共计价款300元,被告唐**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了双方买卖以上内容。该面每件外包装仅标明商品名称,无生产厂家、厂地址。每把面塑料包装主要标注:香麦鸡蛋挂面,185g,质量安全许可号QS510601030371,2014.11.20,制造**旺挂面厂,产地四川省中江县,厂址中江县缉庆镇永远村一社,保质期十二个月。被告唐**将面送检四川省资阳市计量监督鉴定测试所检验,每把面修正后的平均实际含量138.3g,比包装注明的185g少46.7g。一件面短斤少两4670g。该面是被告唐**与案外人王**(音)2014年11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一部分,《购销合同》未载明面条的来源、品名及生产厂家。被告兴旺挂面厂包装主要标注:中江面,质量从800g-2500g不等,质量安全许可号QS510601030371,产地四川省德阳市或四川·德阳,厂址中江县缉庆镇永远村一社,保质期六个月。被告唐**在将面条送检后知面条短斤少两以假冒商品、质量问题向被告兴旺挂面厂索赔,被告兴旺挂面厂向当地派出所、工商和质量监督所报案,两单位因其未提供具体情况,建议了解具体情况后再向相关部门举报。被告兴旺挂面厂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面条品名、包装无原告购买面条的品名及包装。原告以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退还货款300元,并赔偿原告三倍的损失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收条、供销合同、原告所购面包装、被告兴旺挂面厂挂面包装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该纠纷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双方未全面履行合同引发的纠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唐**。原告向被告唐**支付价款,被告唐**应当将相应数量的面条交付原告。被告唐**未将相应数量的面条交付原告,其存在过错,应当补足或退还相应的价款予原告。被告唐**向原告少交付14010g(4670g×3﹦14010g)面条,折合价款75.73元(14010g÷185g×1元/把﹦75.73元)。原告主张退还价款,故被告唐**应当向原告退还货款75.73元。原告主张按照产品质量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三倍的损失赔偿,因本案面条仅数量不足,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唐**亦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行为。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所购买的面条包装与被告兴旺挂面厂的挂面包装有相似之处,但其不能证明其购买的面条属于被告兴旺挂面厂生产,所以原告所购面条的数量不足,被告兴旺挂面厂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兴旺挂面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购买面条货款75.7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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