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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缪**、代璐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眉山市彭山**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缪**、代璐莲借款合同纠纷案,建**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跃中,被告派克*公司、缪**、代璐莲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派**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派**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派**公司以其六台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缪**、代**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缪**、代**二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派**公司现尚有贷款500万元未归还,且违约拖欠利息。原告在催收债权中发现派**公司主要投资人变更,企业停产且拖欠工人工资而被封锁厂区,财产被查封。上述事实严重危及债权安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万元;2、缪**、代**对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在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派克*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借款未到期,原告主张提前还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危及债权安全的事实没有明确的界定。现在我公司正在积极协调,拟通过破产重组的方式恢复生产。虽彭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起诉我公司偿还借款3000多万元,但其借款均有担保,不存在危及债权安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缪**、代璐莲辩称,对原告所述保证事项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其余意见与派克杰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派**公司(甲方)与建**公司(乙方)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循字第414号),约定原告向派**公司提供500万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限期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如乙方违约及发生危及债权的情形(如停产、歇业、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等),甲方可以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宣布到期后借款未偿还的,亦为逾期),要求甲方偿还本息及费用。合同还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服务费等)由甲方承担。

同日,派**公司(甲方)与建**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第414号),约定派**公司以全自动高速糊盒机(WH-1450S)、二手小*印刷机(L-640)、二手小*印刷机(L-650)、全自动裱卡机(BK-1210)、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SR-1650SII)、全自动高速高精度模切压痕机(WH-1150C)等六台机器设备作为上述500万元循环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同日,彭**商局为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出具彭工商抵登(2013)3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

同日,缪**、代璐莲(甲方)与建**公司(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414号),约定由缪**、代璐莲为派克**司上述500万元循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保证责任为“1、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2、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主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3、如果甲方只对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提供保证,则甲方同意,即使因债务人清偿、乙方实现其他担保权利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消灭,甲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尚未消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合同还对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主合同变更、其他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建伟小**司陆续向派克**司发放了2013年度500万元借款,派克**司也按约偿还了该年度借款。

2014年4月28日,建**公司向派**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4年5月21日,建**公司向派**公司发放了100万元贷款。2014年9月19日,建**公司向派**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据上均表明利息按月计付,利率为12‰。

2014年10月底,派**公司因资金问题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厂于2014年11月1日停产至今。

另查明,1、派**公司按约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对于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2、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4年12月17日向派**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3、建*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15年1月7日,四川**事务所向建*小贷公司出具21万元增值税发票;4、彭山信用社等起诉派**公司偿还借款3550万元四案,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缪**、代璐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书》及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小贷公司与派**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建*小贷公司与缪**、代璐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主张派**公司提前偿还借款,三被告则抗辩认为借款期限未到,原告主张提前还款的理由不成立。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派**公司是否在贷款期内出现了停产歇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等情况,原告是否能以此为由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2、在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派**公司、缪**、代璐莲是否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或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首先,因派**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自身出现了因拖欠工资等原因导致停产状况,且至今未恢复生产,甚至拟采取破产重组措施。对此,缪**、代璐莲对该情况也无异议。根据派**公司与建**公司所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派**公司停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等,均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可能危及债权的情形。并且从派**公司当庭陈述来看,其准备通过破产重组的形式恢复生产,而破产程序的启动本身就是资不抵债的情形。故本院认为派**公司对于其自身的经营状况出现严重困难的事实是明知的。同时,本院受理的彭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派**公司和代璐莲、缪**等四案,合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50万元及利息。虽该几案目前并未审结,但因诉讼请求已至3550万元,也应认定为重大法律纠纷。故本院认定该情况属于因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所导致的停产歇业。又依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在上述情形出现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派**公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及费用。

其次,对于建伟小贷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通过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派**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违反《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因此本院认为该行为属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的一种方式。但鉴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应当被债务人知晓方能产生起到宣布之作用的原因,故贷款到期之日应当是债务人派**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向派**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应以该日为贷款宣布到期日,并以该时间点为逾期罚息的起算点。

建**公司按约向派**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本院确认派**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21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具体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为基数,借款期内未付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借款逾期后的罚息按月利率12‰上浮50%,从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首先,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之约定,派克*公司向建**公司提供抵押物,且提供的抵押物均已办理登记,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建**公司已经取得案涉《动产抵押登记书》清单中所载明六套机器设备的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其在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以500万元为限。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本案原告和缪**、代**已经约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本案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但原告与缪**、代**在《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了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实现债权,缪**、代**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既可以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缪**、代**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派克杰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1万元;具体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期内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以月利率12‰为标准计算;借款期后的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2‰再上浮5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借款期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则原告眉山市彭山**限责任公司对“彭工商抵(2013)3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全自动高速糊盒机(WH-1450S)、二手小*印刷机(L-640)、二手小*印刷机(L-650)、全自动裱卡机(BK-1210)、全自动平压平模切机(SR-1650SII)、全自动高速高精度模切压痕机(WH-1150C)等六台(套)机器设备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权行使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

三、被告缪**、代璐莲对本判决第一项中所述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1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369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缪**、代璐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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