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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市彭山**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跃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贷25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2013年个字第24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灯具、期限一年、每月结付息、利率固定为月利率12‰、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罚息利息、费用承担的其他条款、约定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年抵字第245号《抵押合同》,约定了被告以其自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2013年个字第245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25万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权益内容。双方通过抵押登记后原告取得了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74743号《他项权利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5万元人民币。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款借据,再次确定期限一年、月利率12‰等。现借款期限早已超过,而被告从2014年1月起便违约拖欠利息至今,现原告及委托律师在催收本息时被告拒接电话。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从2014年1月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截止2015年3月10日止为5399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万元。3、确认原告以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74743号《他项权利证》对登记抵押的房地产在上列1、2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眉山市政府金融办公室于2011年12月9日批准同意原告开业,并从事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贷25万元人民币,双方于同日签订了2013年个字第24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灯具,借款期限1年,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固定利率,即1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按月结算还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此个人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借据为从合同。抵押合同编号为:伟业小*(2013)抵字第245号;借款借据编号为:伟业小*(2013)第245号。”。该合同签订后,抵押人(甲方)刘**与抵押权人(乙方)原告于同日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第245号,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刘**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个字第24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甲方用自己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眉权房权证字第0184734号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为184.24平方米和眉市国用(2013)第112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30.69平方米,抵押财产价值36万元(注:没有为其他债权设定抵押金额),为甲方刘**与乙方签订的借款主合同项下的本金2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本合同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列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7月19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对眉权房权证字第0184734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74743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即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出借贷款25万元。被告收到贷款25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执行利率12‰。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外,截止2015年3月1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7500元、逾期利息35850元、复利640元,合计为303990元。该款原告在对被告催收无果后,向本院起诉,并使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信息,眉山市政府金融办公室眉府金(2011)89号批复,2013年个字第245号《个人借款合同》,2013年抵字第245号《抵押合同》,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74743号他项权利证书,眉权房权证字第0184734号房屋所有权证,眉市国用(2013)第112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电汇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经眉山市政府金融办公室于2011年12月9日批准同意开业,并可从事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故原、被告双方所签《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上列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贷款时将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时原告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书;现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证据充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内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费项目及标准》的要求,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万元,其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10日止(注:判决之日止)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17500元、逾期利息35850元、复利640元,共计为30399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8000元。

三、原告眉山市彭山县建伟伟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提供的抵押物:眉权房权证字第0184734号房屋所有权证、眉市国用(2013)第112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地产(注: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74743号他项权利证书),在被告刘**不履行上列债务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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