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杨*、张**、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张**、杨*、张**、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9683元,由原告广元市朝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