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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书记员何宇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3时许,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在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大道盛世华都广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和郭某某(另处),并在王某某左侧裤包内”玉溪”烟盒中查获9包白色塑料封装袋包装的米黄色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6.9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也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及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毕*的证言,(2000)叙永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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