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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3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侯**(现在外务工)。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少,草率结婚,年龄差距大,所以一直沟通困难,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两人经常为家庭生活、经济等琐事打闹。加之被告疑心重,只要原告与其他异性说话,就与原告打闹,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0年农历6月19日,原、被告打架后,原告就离开被告外出,从此以后,两人就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3月1日,生育一子侯某甲。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武胜县**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原、被告于1989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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