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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瀚**限公司诉宜宾红**有限公司、文**、彭*、郭**、文*、四川宜**限公司、宜宾兴**限责任公司、四川**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瀚**限公司(简称瀚华担保公司)诉被告被告宜宾红**有限公司(简称红**业公司)、文**、彭*、郭**、文*、四川宜**限公司(简称兴**公司)、宜宾兴**限责任公司(简称兴**产公司)、四川**限公司(简称兴业投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州、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彭*、郭**、文*、兴**公司、兴**产公司、兴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处理被告红**业公司管辖权异议及公告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红**业公司与瀚*担保公司签订630013-单融保委字第00303-00《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红**业公司就其对招商**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简称招**支行)的债务委托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约定瀚*担保公司可就因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的款项、为行使追偿权支付的费用可予以追偿,同时红**业公司应以代偿金额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文**、彭*、郭**、文*、兴**公司、兴**产公司、兴**公司分别与瀚*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红**业公司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对瀚*担保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公司并与瀚*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公司》,以其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的土地使用权向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红**业公司与招**支行签订了《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瀚*担保公司向招**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招**支行向红**业公司发放了1400万元贷款。后红**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招**支行于2015年4月1日要求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瀚*担保公司代红**业公司偿还了贷款本息20446594.99元。瀚*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红**业公司未返还代偿款和支付利息、费用,文**、彭*、郭**、文*、兴**公司、兴**产公司、兴**公司也未承担责任。为此,瀚*担保公司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0元。请求判决:1、红**业公司支付瀚*担保公司代偿款20446594.99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代偿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4274283.9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计息,5028689.58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息,1143621.51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息),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2、文**、彭*、郭**、文*、兴**公司、兴**产公司、兴**公司对红**业公司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瀚*担保公司对兴**公司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的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4、红**业公司、文**、彭*、郭**、文*、兴**公司、兴**产公司、兴**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瀚*担保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

二、(630013)单融保委字00303-00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1)号、(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2)号、(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3)号、(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4)号、(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5)号、(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6)号《保证反担保合同》,(630013)单反抵押字(00303-0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担保、反担保合同关系及对反担保人义务的约定。

三、2014年湖字第0014390010号《授信协议》,2014年湖字第0014390011号、第0014390021号、第0014390035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代偿款付款回单、代偿证明,用以证明主债务的成立及原告共代被告红**业公司清偿20446594.99元逾期贷款本息。

四、《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第四条对资金占用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负担的约定,没有经过双方协商,也没有提醒被告注意,属无效条款,并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担保费、管理费,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文**、彭*、郭**、文*、兴**公司、兴**产公司、兴业投资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瀚*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业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7日,甲方**业公司与乙方瀚*担保公司签订630013单融保委字00303-00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向招商**限公司成都龙湖三千支行(简称招行龙湖支行)申请融资,委托乙方提供担保。合同第一条,担保的融资本金为贰仟万元整,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12个月,根据融资本金金额、期限及风险,双方商定担保费率为2.75%(年费率),担保费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二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及时与融资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含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开立信用证协议/授信协议等),甲方或其提供的反担保人应本合同生效后及时与乙签订单笔反担保合同等(根据乙方要求确定),并依法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第三条,甲方与融资机构签订的融资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或相冲突的,甲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第四条,乙方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1、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2、乙方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3、以前述两项为基数,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第五条,乙方的承诺和申明。第六条,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七条,违约及相关责任。第八条,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本合同在成都市锦江区签订。

同日,甲方文**、彭*与乙方瀚*担保公司签订(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630013单融保委字第00303-00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合同,委托**业公司将与招行龙湖支行签订2014年湖字第0014390010号融资合同,为担保融资债务的履行,乙方将与融资机构签订贰仟万元的担保文件,担保文件的具体名称与前述名称不一致,不影响本合同效力,本合同旨在担保乙方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及主合同项下其他权利。乙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同日,甲方郭**与乙方瀚*担保公司签订(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2)号、甲方文*与乙方瀚*担保公司签订(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3)号、甲方**公司与乙方瀚*担保公司签订(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4)号、甲方**产公司与乙方瀚*担保公司签订(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5)号、甲方兴业投资公司与乙方瀚*担保公司签订(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3)号,除保证人身份不同外,其他约定与(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相同。甲方兴业投资公司与乙方瀚*担保公司签订(630013)单反抵押字(00303-0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人兴业投资公司以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面积为13333.34平方米、权利凭证编号为双国用(2009)第59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订立合同的原因、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及其他约定与前述(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1)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相同。

亦于同日,甲方招**支行与乙方**业公司签订2014年湖字第0014390010号《授信协议》、2014年湖字第1014390011号《借款合同》,瀚*担保公司向招**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0000000元授信额度,期间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债务由瀚*担保公司、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壹仟肆佰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采用固定利率,以定价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瀚*担保公司以《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前述《授信协议》的授信申请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融资或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3月31日,招**支行向红**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4000000元。

2014年4月30日,甲**支行与乙方**业公司签订2014年湖字第1014390021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肆佰玖拾万元,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其余约定内容与2014年湖字第1014390011号《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同日,招行龙湖支行向红**业公司发放了贷款4900000元。

2014年6月6日,抵押人兴业投资公司就前述(630013)单反抵押字(00303-0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抵押物,即双流县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抵押权人瀚华担保公司办理了担保债权为2000万元的抵押权登记。

2014年6月30日,甲**支行与乙方**业公司签订2014年湖字第1014390035号《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壹佰壹拾万元,期限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其余约定内容与2014年湖字第1014390011号《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同日,招行龙湖支行向红**业公司发放了贷款1100000元。

2015年4月1日,前述2014年湖字第101439001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因红**业公司未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利息,招行龙湖支**保公司代为清偿红**业公司所欠贷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含罚息)274283.9元。同日,瀚华担保公司向招行龙湖支行支付该笔贷款本金及欠息14274283.9元。

2015年4月30日,前述2014年湖字第101439002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瀚华担保公司代红**业公司向招**支行清偿了贷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128689.58元,合计5028689.58元。

2015年6月30日,前述2014年湖字第1014390035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瀚华担保公司代红**业公司向招**支行清偿了贷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43621.51元,合计1143621.51元。

后因红**业公司未支付代偿款,瀚*担保公司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70000元。诉讼中,瀚*担保公司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约定的律师代理费。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陈述及瀚**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630013)单融保委字00303-00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1)号、(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2)号、(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3)号、(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4)号、(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5)号、(630013)单反保证字(00303-06)号《保证反担保合同》,(630013)单反抵押字(00303-0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书,2014年湖字第0014390010号《授信协议》,2014年湖字第0014390011号、第0014390021号、第0014390035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代偿款付款回单、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瀚**公司与红**业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与文**、彭*、郭**、文*、兴**公司、兴**产公司、兴**公司成立保证反担保合同关系,与兴**公司成立抵押反担保合同关系。保证人瀚**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代偿义务后,取得对债务人红**业公司的追偿权。文**、彭*、郭**、文*、兴**公司、兴**产公司、兴**公司为债务人红**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应当就红**业公司债务向追偿权人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兴**公司另以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瀚**公司的抵押权依法成立,对于抵押担保的债权,其有权就抵押物,即四川省双流县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面积13333.34平方米、权利凭证编号为双国用(2009)第59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文**、彭*、郭**、文*、兴**公司、兴**产公司、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红**业公司追偿。双方约定瀚**公司追偿范围及反担保范围包括其代偿款、代偿款的资金占用费、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费用。瀚**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代偿14274283.9元、2015年4月30日代偿5028689.58元、2015年6月30日代偿1143621.51元,共计代偿贷款本息20446594.99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

关于红**业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担保费、管理费问题。一方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是经瀚*担保公司提出基础条款后,经双方对担保债权、担保费等特定内容协商一致后订立,与格式合同具有的对不特定相对人反复适用的性质不相符,红**业公司主张《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为格式合同、其第四条约定追偿范围包括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费用属于无效条款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另一方面,保证人代偿后的资金占用费及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费用属实际损失范围。《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参照国家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约定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确定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以及瀚*担保公司在律师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范围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均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和当事人合理预期,亦未加重债务人红**业公司的责任。《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融资本金金额、期限及风险,双方商定担保费率为2.75%(年费率),担保费为伍拾伍万元”,可见担保费是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而收取的对价,该担保费对应于主债务期间,与保证人在主债务期间之外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同时存在。红**业公司主张在负担担保费后不应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辩称意见不成立。红**业公司主张另行支付了管理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此,瀚*担保公司要求分别按约定标准支付计至清偿代偿款为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及支付其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和基数,应按其三次代偿的期限和金额确定。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446594.9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基数及对应期间,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9日为14274283.9元,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为19302973.48元,2015年6月30日至支付代偿款之日止为20446594.99元);

二、被告宜宾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0元;

三、被告文**、彭*、郭**、文*、四川宜**限公司、宜宾兴**限责任公司、四川**限公司对被告宜宾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四**有限公司对其第一、二项债权,有权就被告四川**限公司位于四川省双流县兴隆镇罗家店村第五组、面积13333.34平方米、权证编号为双国用(2009)第59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文**、彭*、郭**、文*、四川宜**限公司、宜宾兴**限责任公司、四川**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宜宾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8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9982元,由被告宜**份有限公司、文**、彭*、郭**、文*、四川宜**限公司、宜宾兴**限责任公司、四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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