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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诉称,1991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26日,双方在武胜县龙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2日,生育长女何*甲,1994年12月4日,生育次女何*乙,2007年4月30日生育三子何*丙。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个性很强,我行我素,加之双方缺乏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常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吵闹、打架,多次闹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经朋友劝解,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放弃了离婚,给被告改正的机会,可是被告不改正。特别是近几年,被告迷恋赌博,不做家务。原告对其规劝,被告不但不听,还与原告吵闹、打架,把原告抓伤,而且把原告的汽车和摩托车砸坏。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丙随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承担;5、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婚前已相识几年。婚后被告跟随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没有原告所说的迷恋赌博、不做家务等情形。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存在感情破裂。被告处没有存款,双方有共同债权27500元,没有共同债务。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0月26日,原、被告自愿在武胜县龙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2日,生育长女何*甲;1994年12月4日,生育二女何*乙;2007年4月30日,生育三子何*丙。2016年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增进理解,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持家并抚育小孩,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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