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瀚**限公司与绵阳**限公司、龚**、龚**、胡*、绵阳**有限公司、南充市高**有限公司、绵阳**有限公司、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瀚**限公司(简称瀚华担保公司)与被告绵**限公司(简称丰实公司)、龚**、龚**、胡*、绵阳**有限公司(简称龙**司)、南充市高**有限公司(简称帛**司)、绵阳**有限公司(简称随**司)、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于丰实公司、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瀚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实公司、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丰实公司与瀚*担保公司签订了(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由丰实公司委托瀚*担保公司为其在四川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瀚*小贷公司)的融资债务,在5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若瀚*担保公司为丰实公司的融资债务承担担保、赔偿责任后,可向丰实公司追偿因承担担保、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丰实公司应就上述款项按照人**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瀚*担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为便于业务操作,丰实公司与瀚*担保公司同时签订两份编号为(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01)号和(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02)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作为(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子合同,约定的担保金额分别为3900000元和1100000元。

同日,帛**司分别与瀚*担保公司签订(630014)单反抵押字(99994-01-0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南充市国用2013第025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274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丰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本金39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此外,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还分别与瀚*担保公司签订(630014)单反保证字(99994-01)号、(630014)单反保证字(99994-02)号、(630014)单反保证字(99994-03)号、(630014)单反保证字(99994-04)号、(630014)单反保证字(99994-05)号、(630014)单反保证字(99994-06)号、(630014)单反保证字(99994-07)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为丰实公司在(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对瀚*担保公司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生效后,丰实公司与瀚**公司签订120014-DJ99989-00号《借款合同》,瀚*担保公司亦向瀚**公司出具CHBZ2014000125《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由瀚**公司向丰实公司提供借款5000000元,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瀚**公司按时足额向丰实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发放后,丰实公司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向瀚**公司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导致瀚*担保公司向瀚**公司代偿借款本金3914628.78元。

现因瀚**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丰实公司拒绝按照《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向瀚**公司返还代偿款项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同时龚**、龚**、胡*、龙昇**公司、帛**司、随**司、葛**亦拒绝承担抵押反担保和保证反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丰实公司立即向瀚**公司归还代偿款3914628.78元、律师费30000元,并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至的资金占用费,截止2015年6月28日,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3914628.78元为基数计算)暂计为81337.29元;2、确认瀚**公司对帛**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南充市国用(2013)第025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位于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2740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丰实公司欠付瀚**公司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对丰实公司在第1项诉讼请求项下欠付瀚**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丰实公司、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丰实公司、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瀚**公司与丰实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编号为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01《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以及编号为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2《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三份《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丰实公司因向瀚**公司申请融资,特委托瀚**公司为其融资债务向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份《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瀚**公司担保的本金分别为5000000元、3900000元、1100000元;瀚**公司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丰实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向瀚**公司承担担保、赔偿的责任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丰实公司还应以瀚**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瀚**公司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瀚**公司获取全部清偿之日止。

同日,瀚*担保公司分别与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签订了编号为“630014-单反保证字99994-01号、99994-02号、99994-03号、99994-04号、99994-05号、99994-06号、99994-07号《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丰实公司与瀚*担保公司签订的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自愿与瀚*担保公司签订本保证合同;丰实公司将与瀚*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120014-DJ99989-00的融资合同(含借款合同等);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瀚*担保公司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的全部款项;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确认知晓瀚*担保公司为委托人融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并完全清楚已经签订和将要签订的主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完全出于自愿;即使瀚*担保公司放弃或者不主张对委托人或第三人享有的担保物权,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

同日,瀚**公司与帛**司签订编号为630014-单反抵押字99994-01-0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丰实公司与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01《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瀚**公司将为帛**司在瀚**公司的3900000元融资提供担保;丰实公司将与瀚**公司签订编号为120014-DJ99989-00的融资合同(含借款合同等)贷款;帛**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511303-2012-C008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740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南充市国用(2013)第025454号)为“CHBZ2014000125-1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瀚**公司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瀚**公司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抵押土地于2014年8月27日在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南充市国土资源局签发了南充市他项(2014)第77号的他项权证。

2014年6月27日,瀚*担保公司向瀚*小贷公司出具编号为CHBZ2014000125号《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鉴于瀚*小贷公司向丰实公司提供金额为5000000元的贷款,并于2014年6月27日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120014-DJ99989-00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瀚*担保公司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丰实公司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另加二年。

2014年6月29日,丰实公司与瀚**公司签订编号为120014-DJ99989-00《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瀚**公司向丰实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公司按约向丰实公司发放的5000000元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因丰实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偿还贷款,2015年5月27日,瀚*担保公司向瀚**公司代丰实公司转账支付了丰实公司尚欠瀚**公司的借款本息3914628.78元。2015年5月28日,瀚**公司出具《代偿证明》,确认收到瀚*担保公司代丰实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借款本息3914628.78元。

瀚**公司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15年6月3日,瀚**公司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向瀚**公司出具了发票。

2015年11月25日,瀚*担保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丰实公司拟向瀚*小贷公司申请贷款,为确保贷款顺利发放,丰实公司委托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与瀚*担保公司签订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帛**司同意以南充市国用(2013)第025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丰实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但在办理抵押登记期间,由于南充市国土资源局要求以该局认定的土地价值作为抵押担保金额,因此瀚*担保公司将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分拆为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01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和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02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金额分别为3900000元和1100000元,并以其中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01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为主合同,与帛**司就上述土地签订了630014-单反抵押字99994-01-0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为确保法律关系的一致性,该《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之所以由帛**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是因为瀚*担保公司将为丰实公司与瀚*小贷公司签订的120014-DJ99989-00《借款合同》项下5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综上,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01号和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02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应当是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子合同,是为办理抵押登记而分拆而来,基于上述三份《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瀚*担保公司仅为丰实公司提供了本金5000000元的担保。

2015年11月27日,瀚**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7日,丰实公司向瀚**公司申请贷款5000000元,瀚**公司与其签订了120014-DJ99989-00《借款合同》,基于该份借款合同,瀚**公司仅向丰实公司发放本金5000000元的贷款,另**担保公司于同日向瀚**公司出具CHBZ2014000125号《不可撤销担保书》,也仅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瀚华担保公司提交的下列证据: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01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630014-单融保委字99994-00-02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7份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代偿证明、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交易凭证、2份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瀚*担保公司为丰实公司在瀚*小贷公司的5000000元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帛**司为丰实公司在瀚*小贷公司的贷款在3900000元范围内向瀚*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该抵押担保物也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故该抵押成立并生效。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为丰实公司的借款向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分别与瀚*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7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丰实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向瀚**公司全面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和给付利息的义务。瀚**公司根据向瀚**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承诺,以保证人的身份代丰实公司向瀚**公司归还了尚欠的借款本息3914628.78元。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瀚**公司要求丰实公司给付代偿款3914628.7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丰实公司应以瀚**公司支付的所有费用为基数,按照人**行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期为瀚**公司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瀚**公司获取全部清偿之日止。该约定系丰实公司与瀚**公司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瀚**公司要求丰实公司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瀚**公司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丰实公司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向瀚**公司承担担保、赔偿的责任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故瀚**公司要求丰实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丰实公司与瀚**公司、瀚**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借款合同》,帛金公司与瀚**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瀚**公司、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印证帛金公司为丰实公司在瀚**公司的5000000元借款本息在3900000元范围内向瀚**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帛金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511303-2012-C008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740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南充市国用(2013)第025454号)向瀚**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瀚**公司要求对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511303-2012-C008地块(面积为274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为丰实公司的借款向瀚*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根据7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即便瀚*担保公司放弃或者不主张对委托人或第三人享有的担保物权,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明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自愿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先予清偿债务的权利,而自愿对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故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瀚*担保公司要求龚**、龚**、胡*、龙**司、帛**司、随**司、葛**对丰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绵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瀚**限公司代偿款3914628.78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款3914628.7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执行);

二、被告绵**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瀚**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原告四**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对被告绵阳**限公司的债权,就被告南充市高**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集中区511303-2012-C008地块(面积为2740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南充市国用(2013)第025454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39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龚**、龚**、胡*、绵阳**有限公司、南充市高**有限公司、绵阳**有限公司、葛**对被告绵阳**限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四川瀚**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龚**、胡*、绵阳**有限公司、南充市高**有限公司、绵阳**有限公司、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绵阳**限公司追偿。

如果上述被告绵阳**限公司、龚**、龚**、胡*、绵阳**有限公司、南充市高**有限公司、绵阳**有限公司、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608元,由被告绵**限公司、龚**、龚**、胡*、绵阳**有限公司、南充市高**有限公司、绵阳**有限公司、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