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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农历1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6月3日,生育长女秦*,2004年1月17日,双方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4日生育次子秦*。原、被告婚后一直住在原告家,由于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生活、经济等琐事与原告打闹,并与原告家人关系一直不睦,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9年10月,原、被告发生打闹后,原告就离开被告独自生活,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秦*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秦*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农历1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6月3日生育长女秦*。2004年1月17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4日生育次子秦*。2016年1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偶有纠纷发生,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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