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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罗*、吴**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吴*、罗**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谌*、吴*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广元**将军桥十字路口处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

2.2015年6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广元**将军桥十字路口处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并让被告人罗*帮其送到广元**将军桥十字路口吸毒人员秦某某手中。

3.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谌*通过被告人吴*介绍,在广元市利州区栖凤路“凤山宾馆”8608号房间以每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甲基苯丙胺5克,获赃款900元。

4.2015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谌*通过被告人吴*介绍,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环城路附近杨某某出租屋里,以人民币每克1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甲基苯丙胺5克,当场获得赃款600元,次日由被告人吴*将剩余赃款300元人民币带给谌*。

5.2015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谌*通过被告人吴*介绍与杨某某达成以人民币16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意向。随后,被告人谌*、吴*、罗*到广元市利州区栖凤路“凤山宾馆”8609号房间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裤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9.37克,从被告人谌*裤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69克。同日3时许,公安机关从谌*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北街农行宿舍X单元X号出租屋卧室衣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9.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12颗(净重1.13克)。

公诉机关以物证刑事照相、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诉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谌*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辩护人阅卷时发现公安机关的两名承办人所写的抓获经过文字全部一样、对三名被告人所作的讯问笔录的文字也完全一样,因此,有理由相信被告人供述是公安机关提前制作完成后交由被告人签字而得,对上列证据的其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不应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被告人谌*通过被告人吴*介绍向杨某某在2015年6月、7月两次贩卖的各5克甲基苯丙胺,因无证据证明买卖双方当面称量,数量是谌*估计的,从指控的2015年7月25日双方约定贩卖30克的事实可推断这两个5克数量不实,故指控的这两个5克毒品数量应予排除。3.案发当天从被告人谌*租房内查获的毒品无证据证明是其要贩卖,应为谌*供自己吸食的毒品,该20.47克毒品应从指控的数量中予以减扣。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犯贩卖毒品的证据体系不完善,从而不能证实谌*贩卖毒品的准确数量。

被告人吴*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称受谌*、杨某某委托从中联系,只起了介绍作用,并从中得到无偿吸食,未进行贩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从谌*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克扣现象可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谌*通过被告人吴*介绍向杨某某在2015年6月、7月两次贩卖的各5克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不实;2.指控的2015年7月25日贩卖毒品系钓鱼执法,还未进行交易便被抓获,该次所查获的数量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3.被告人吴*系谌*和杨某某的朋友,受买卖双方委托相互转告,未从中牟利,应为从犯。

被告人罗*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广元**将军桥十字路口处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5克。

2.2015年6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谌*联系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在广元**将军桥十字路口处卖给吸毒人员秦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并让被告人罗*帮其送到广元**将军桥十字路口吸毒人员秦某某手中。

3.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谌*通过被告人吴*介绍,在广元市利州区栖凤路“凤山宾馆”X号房间以每克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甲基苯丙胺约5克,获赃款900元。

4.2015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谌*通过被告人吴*介绍,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环城路附近杨某某出租屋里,以人民币每克1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甲基苯丙胺约5克,当时收取毒资600元,次日由被告人吴*将剩余毒资300元人民币带给谌*。

5.2015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谌*通过被告人吴*介绍与杨某某达成以人民币16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意向。随后,被告人谌*、吴*、罗*到广元市利州区栖凤路“凤山宾馆”X号房间卖给杨某某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罗*裤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9.37克,从被告人谌*裤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69克。同日3时许,公安机关从谌*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北街农行宿舍X单元X号出租屋卧室衣柜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9.3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12颗(净重1.1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一)物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谌*身上及其住所、从**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0.53克并进行刑事照相存于卷中。

(二)、书证。1.受理、立案、破案登记,证实了该案来源合法;2.到案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系抓获归案。3.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与起诉书载明的内容一致;4.扣押清单、称量报告,证实了现场从被告人罗*、谌*处扣押疑似毒品合计重30.06克,从谌*租住房内缴获毒品合计20.47克;5.被告人谌*电话通话详单,证实了被告人谌*与被告人吴*等人联系购买毒品的时间,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印证。

(三)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实了通过吴*介绍在谌杰处购买毒品的事实;证人秦某某证实了多次在谌杰处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

(四)被告人供述,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及当庭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鉴定意见。1、证实了从被告人谌*、罗*身上及谌*租房内缴获的疑似物含甲基苯丙胺。2.尿液检测报告,证实了三被告人的尿液检验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系吸毒人员。

(五)现场搜查笔录,证实了三被告人与吸毒人员杨某某准备交易毒品的地点为广元市利州区栖凤路“凤山宾馆”X号房间,并从现场查获了毒品。

上列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系,依法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吴*、罗*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谌*联系购毒人员、提供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明知被告人谌*贩卖毒品,为了自己免费吸食,仍介绍其与吸毒人员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受被告人谌*安排,明知是毒品仍帮助其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在进行毒品交易中,被告人谌*按购毒人员要求提供毒品,并按约定取得毒资,但其对曾经贩卖数量有估计现象,由于原物已经不在,只能凭买卖毒品双方相互印证的言词确定数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进行贩卖的毒品数量为61.53克、被告人吴*参与贩卖的数量为39.37克、被告人罗*参与贩卖的数量为29.87克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谌*有吸食斗殴情节,可能对未卖出毒品要部分吸食,可对在其身上和住所查获的毒品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抓获了吸毒人员杨某某后,通过特情抓获了三被告人,因三被告人本身具有毒品贩卖的故意,本案中不存在数量引诱和犯意引诱,因此公安机关通过特情引诱出三被告人进行毒品交易,符合三被告人的贩卖主观故意,并无违法之处。关于被告人谌*的辩护人称公安机关多次讯问被告人的笔录内容完全一致,从而质疑其客观真实性;对指控的两次卖毒品各5克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的事实,因二人未当面称量,故应从指控数量中予以减扣;此外,吴*的辩护人还认为2015年7月25日,三被告人还未与购毒人杨某某进行交易便被抓获,该行为系未遂。经查,公安机关在讯问三被告人时程序合法,无非法取证行为,三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供述一直稳定,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非辩护人所称不能形成证据体系,公安机关对多名被告人讯问时如果对同一问题供述基本一致,行为人采取归纳法对笔录内容进行叙述,即使多个笔录内容一致,只要被讯问人对内容确认,公安机关对笔录进行的归纳叙述也并无不妥,不能因为内容一致就否定内容的真实性,同样,办案民警对抓获经过的叙述一致,只要内容客观真实,其形式也没有不妥之处,辩护人称该两次贩卖的数量应予减扣的辩解不成立。另外,2015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与杨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双方均已到达约定地点进行交易,对毒品卖家已经属于犯罪既遂,辩护人称为未遂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吴*系从犯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30年7月24日止;所没收的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罗**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将扣押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第二天起十日内提出上诉,上诉到广元**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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