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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凡菊诉被告曾**、雷用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曾**、雷用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曾**、雷用英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1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雷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4年7月,二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考虑到双方系同姓姐弟关系,就同意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曾**到原告家里借款,原告当时没有现金,就向他人借款50000元再借给被告,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偿还本金无果,后二被告离开老家外出拒绝还款也拒不接听原告电话。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曾**、雷用英连带偿还原告曾**借款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雷用英未作答辩。

原告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

2、借条一张(原件),拟证实被告曾**、雷用英向原告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

3、证人李**当庭证词,拟证实原告曾**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

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查二被告邻居奚**、开江县灵岩乡李家嘴村文书吴**的调查笔录,证实二被告曾**、雷用英因欠外债外出至今未回家,也没有联系方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曾**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两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综合全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第1、2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第3项,因系原告曾**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被告曾**、雷用英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与被告雷用英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煤厂急需资金,被告曾**向原告曾**提出借款,2014年7月7日,原告曾**在其家中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曾**,被告曾**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月利息2%,借款人:曾**,2014年7月7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均无果,二被告外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原告曾**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曾**、雷用英连带偿还原告曾**借款5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雷**作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曾**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可以催告被告曾**、雷**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且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曾**要求被告曾**、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雷用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曾**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曾**、雷用英连带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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